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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柏和与李树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和,李树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862号原告:柏和,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林,男,汉族,退休,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负责人:王立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该公司职员。原告柏和与被告李树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6日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和的委托代理人许云凤、被告李树林、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费21,600.00元,误工费9,600.00元,合计41,695.80元;二、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李树林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导致柏和部分牙齿脱落,部分牙齿松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医院就医。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全部医疗费的情况下,柏和遵照保险公司的指示到其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镶牙费为医疗费项下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需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银行的进账流水证明,否则误工费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李树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登记在我名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所述的牙齿在事故前为假牙,我的车没有碰到柏和的牙齿,如果受伤的话不可能只有牙齿受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李树林驾驶小型轿车在朝阳区红旗街与湖西路路口与柏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李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柏和无责任。诉前,经大地保险公司及柏和共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柏和镶复义齿费用约需7,200.00元,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李树林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柏和身体受到损害侵犯了其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柏和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为弥补人体因肢体、器官残疾或缺失而丧失功能,辅助人体实现生活自理而产生的费用,柏和现已成年,因事故损坏的牙齿是不可再生的,亦不能通过治疗而恢复,镶复义齿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保险公司认为镶复义齿费用属于二次手术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柏和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0,495.8元,有医院的诊断、收款票据等为凭,依法应予保护;2、镶复义齿费用21,600.00元、柏和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三年的费用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柏和因事故导致牙齿受损的治疗均为门诊并未住院,其所提供长春百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协议书不能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1,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柏和与大地保险公司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其共同委托鉴定中心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0元,本院酌定保护其3,000.00元,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承担该笔费用,李树林对保险合同未提出异议,该笔费应当由侵权人李树林承担。本次事故给柏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95.80元、镶复义齿费用21,6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因李树林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镶复义齿费用21,6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33,000.00元;李树林承担医疗费495.8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349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柏和33,000.00元;二、被告李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495.80元;三、驳回原告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0元,由原告柏和承担280.00元,被告李树林承担5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