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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仙照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仙照领,姜丽华,李翠霞,梁军,盖立安,吴斌,济宁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927号原告: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商务楼3-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000829967601。法定代表人:孙联合,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汶上县康驿镇南李庄村,营业执照号为370830600187594。法定代表人:仙照领,董事长。被告:仙照领,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汶上县。被告:姜丽华,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汶上县。被告:李翠霞,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汶上县。被告:梁军,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汶上县。被告:盖立安,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汶上县。被告:吴斌,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汶上县。被告:济宁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康驿镇南李庄村北约100米,营业执照号为370830200023458。法定代表人:仙照领,董事长。八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庭锋、黄慧娟,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仙照领、姜丽华、李翠霞、梁军、盖立安、吴斌、济宁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继,被告仙照领,被告仙照领、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姜丽华、李翠霞、梁军、盖立安、吴斌、济宁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庭锋、黄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偿还贷款本金988049.7元、利息23401.79元、罚息3570.23元、复利933.82元,合计1015955.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及罚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仙照领、姜丽华、盖立安、吴斌、济宁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李翠霞、梁军以其名下位于汶上县红星路西侧3-302室(房产证号:汶上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他权证号:汶上县房他证汶字第2014023**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仙照领、姜丽华以其名下位于海关路北樱花五金宿舍1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他权证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50082**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S0212016010130),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人民币贰佰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仙照领、姜丽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S0212016010130-1、2014S0212016010130-2),约定被告仙照领、姜丽华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贰佰万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济宁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S0212016010130-6),约定被告济宁鹏鑫新型建材有��公司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贰佰万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盖立安、吴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S0212016010130-7、2014S0212016010130-8),约定被告盖立安、吴斌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部分债权(最高本金余额贰拾万元)承担限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仙照领、姜丽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S0212016010130-4),约定以被告仙照领、姜丽华名下位于康驿工业园区(面积865.57平方米,评估价值603200元,)集体土地的厂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翠霞、梁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S0212016010130-3),约定以被告李翠霞、梁军名下位于汶上县红星路西侧3-302室(房产证号:汶上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他权证号:汶上县房他证汶字第2014023**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仙照领、姜丽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S0212016010130-5),约定以被告仙照领、姜丽华名下位于海关路北樱花五金宿舍1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他权证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50082**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E0212016010130),约定原告向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发放贷款88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3.29%,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H0212016010656),约定原告向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发放贷款8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34%,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和2015年8月28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两笔贷款的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本案立案后归还部分本金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变更为本金865685.89元、利息32636.72元、罚息7481.39元、复利1790.79元。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仙照领、姜丽华、李翠霞、梁军、盖立安、吴斌、济宁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认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主张法院不应支持借款利息、复利��罚息之和超过月利率2%以上的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S0212016010130),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二百万元的授信额度;原告与被告仙照领、姜丽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S0212016010130-1、2014S0212016010130-2),约定被告仙照领、姜丽华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二百万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仙照领、姜丽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S0212016010130-4),约定以被告仙照领、姜丽华名下位于康驿工业园区集体土地的厂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李翠霞、梁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S0212016010130-3),约定以被告李翠霞、梁军名下位于汶上县红星路西侧3-302室(房产证号:汶上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他权证号:汶上县房他证汶字第2014023**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E0212016010130),约定原告向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发放贷款88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3.29%,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济宁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S0212016010130-6),约定被告济宁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贰佰万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盖立安、吴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S0212016010130-7、2014S0212016010130-8),约定被告盖立安、吴斌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部分债权(最高本金余额贰拾万元)承担限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仙照领、姜丽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S0212016010130-5),约定以被告仙照领、姜丽华名下位于海关路北樱花五金宿舍1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他权证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50082**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H0212016010656),���定原告向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发放贷款8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34%,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和2015年8月28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25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865685.89元、利息32636.72元、罚息7481.39元、复利1790.79元未偿还。经核算,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均不超过月利率2%。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所有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分期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及其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仙照领、姜丽华、李翠霞、梁军、济宁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本金最高余额2,000,000元以内及其利息、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斌、盖立安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本金最高余额200,000元以内及其利息、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仙照领、姜丽华、李翠霞、梁军应按合同约定以其抵押房屋在借款本金最高余额2,000,000元以内及其利息、复利和罚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5685.89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截止到2017年8月25日,利息32636.72元、罚息7481.39元、复利1790.7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仙照领、姜丽华、李翠霞、梁军、济宁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追偿;三、被告吴斌、盖立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复利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追偿;四、原告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仙照领、姜丽华所有的位于济宁市海关路北樱花五金宿舍1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他权证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50082**号)及被告李翠霞、梁军所有的位于汶上县红星路西侧3-302室(房产证号:汶上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他权证号:汶上县房他证汶字第2014023**号)房地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仙照领、姜丽华、李翠霞、梁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汶上县华鹏新型建材厂、仙照领、姜丽华、李翠霞、梁军、盖立安、吴斌、济宁鹏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石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桂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