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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中河芹楠钢管租赁站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褚永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中河芹楠钢管租赁站,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褚永良,王元福,宁海申瑞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桦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95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芹楠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春辉路***号第二间。代表人:陈安伟,该租赁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飞,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程,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号。代表人:王年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被告:褚永良,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王元福,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宁海申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大佳何镇大何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熙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桦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247-2,257,261,263,267,***号(1-11)。法定代表人:叶熙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芹楠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褚永良、王元福、宁海申瑞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桦桓贸易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宜将本案交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经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裁定如下:本案交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毛 姣审 判 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