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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梁嘉聪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嘉聪,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2473号原告:梁嘉聪,男,汉族,1990年2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35574319-6。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钧,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慧婷,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嘉聪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嘉聪,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钧、罗慧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嘉聪诉称,一、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是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因此被告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编号为440115-2016-000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附件附表附图。三、原告在网上申请时提交了身份证和股权证,证实原告是涉案地块上的榄核村村民。因为涉案地块涉及了榄核村的土地,而且涉案地块至今都没有办理合法的征地手续,也没取得合法的征地批文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涉案地块的社会保险费用和15%的经济留用地至今还没有落实到位,涉案地块存在严重违法征地的情况。四、没有合法征收的情况,根本不存在合法的出让。被告签订的涉案出让合同已严重侵害榄核村村民的权益。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440115-2016-000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原告及其他村民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被告理应公开相关资料文件。五、原告申请公开的440115-2016-000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是一种格式化文件,每宗出让的土地所签订的合同,只有出让面积、位置、容积率、出让金、受让人不同而已,根本不涉及任何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综上所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南国规〔2017〕113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2、被告重新作出答复;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我委依法有权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为我委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广州市南沙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信息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由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公开相关信息是依法行使职责。二、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为我委的派出机构,最终承担责任主体为我委。根据穗府办〔2015〕44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五点第(一)项“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为市国土规划委的派出机构。……”的规定,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函复信息公开原告的申请,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最终承担责任,故我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穗南国规〔2017〕113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我委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440115-2016-000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计合同》及附件附图。我委认为出让合同为国土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原告未提供证明材料证明该信息与其个人生活、生产、科研需要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我委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穗南国规〔2017〕101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补正关联性证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我委提供书面说明称440115-2016-000002号出让合同所涉地块包含榄核村的土地,出让前番禺区国土局以预征方式征地,后办理了征地手续,相关征地社保费用和15%经济留用地并未落实到位。我委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合同》为国土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属于我委履行国有土地出让职责而制作的政府信息,而原告所称征地社保费用和15%经济留用地未落实到位情况属于征地引起的问题,故我委认为原告补充的书面说明不能证明涉案出让合同与原告的个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存在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的规定,我委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穗南国规〔2017〕113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答复原告不予公开涉案合同。因此,我委已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称“编号为440115-2016-000002号的用地出让合同,及其附件附图。因该出让合同不但涉及我们榄核镇榄核村未征收的土地,而且已征的土地至今没落实留用地和社会保险费用,所以上述材料文件与我们当地村民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望批准公开。”2017年6月19日,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作出穗南国规〔2017〕101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要求补正关联性证明。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邮寄该告知书。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书面材料,以说明其提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的理由,该材料称:由于其要求公开的合同所涉地块包含了榄核村的土地,而征地后的社保费用和15%经济留用地并未落实到位,原告作为榄核村第七届村民代表,认为该合同与当地村民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向被告提出上述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7月6日,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穗南国规〔2017〕1136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40115-2016-000002号)。该合同为国土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属于土地出让事项。经审核您补充的书面说明,您称征地的社保费用和15%经济留用地并未落实到位,我局审查认为您所称情况涉及征地事项,故我局认为该信息与您个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公开。”次日,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答复书。另查,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系被告的派出机构。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快递单、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辖区内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公开有关土地利用管理等政府信息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原告,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虽陈述其为榄核村村民,但其要求公开的编号为440115-2016-000002号的用地出让合同及其附件附图是协议所载土地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后进行出让而签订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信息是出于个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被告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诉争答复书,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撤销诉争答复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嘉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嘉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舒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