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执复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保定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定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执复5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保定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源西路988号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533363807。法定代表人:陈泽,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保定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玉兰大街239号,组织机构代码:77443486-5。法定代表人:吴平安,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保定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查明,执行异议人保定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1日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保定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三百万元、七百万元,合计人民币一千万元。保定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保定泽龙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两张,分别为:“今收到保定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借款计人民币柒百万元正(7000000元).注:将此款转入6236680140000143615杨立新卡中。保定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7月4日”、“今收到保定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计人民币叁百万元正(3000000元)。注:将此款转入6236680140000143615杨立新卡中。保定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7月11日”。执行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人保定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期间未向法院交纳案件款,而是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保定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一千万元,转账手续及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收条上并未注明此款是用来偿还(2017)冀0606执229号案件的案件款,且申请执行人保定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异议人保定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说该款是给付(2017)冀0606执229号案件款也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该两笔款项系偿还(2017)冀0606执140号案件的案件款。执行异议人未向法院提供偿还(2017)冀0606执229号案件款的证据。因此,该院无法确认该两笔款项系偿还(2017)冀0606执229号案件的案件款,故执行异议人提出来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人保定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保定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7)冀0606执异5号执行裁定,请求1、依法撤销(2017)冀0606执异5号执行裁定;2、依法确认(2017)冀0606执字第229号案件执行完毕并对复议人名下土地停止拍卖并予以解封。事实和理由:在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转款共计一千万无用以履行(2017)冀0606执229号案件的判决义务,但执行法院以“无法确认该两笔款项系偿还(2017)冀0606执229号案件的案件款”为由,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只有本案执行的一千万元本金的借款,在执行中,复议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了一千万元,申请执行人向复议申请人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了是“归还借款”,因此可证实双方当时均认可一千万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在法院的两个执行案件,复议申请人在两个案伯中所应履行的义务性质不同,在本案中是作为借款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7)冀0606执140号案件中申请复议人是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归还140号案件款,复议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而申请执行人所出具的“归还借款”的收条不能作为我方主张追偿权的依据,故该一千万元系偿还本案案件款。2、本案中,执行法院已对我方名下国有土地进入拍卖程序,我方是为解决拍卖问题先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是本案的借款义务,而不是140号执行案的担保义务。3、本案与140号案的执行不具有关联性,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我方所承担的义务也不同,我方虽未能过法院风度账户,但我方已将支付凭证提交法院,即便我方在140号中对申请执行人负有义务,也与我方履行的这1000万元无关。4、在执行程序中,我方应首先是履行本金部分,因此我方向申请执行支付的一千万元实际应为本案的本金,并且判决中的102万元利息也已打入执行法院账户内。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表示,我方所归还的一千万元是两个案件共计3000万元的执行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与事实不符。综上,我方已履行本案义务,执行法院无法确认该两笔款项系偿还(2017)冀0606执229号案件的案件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2017)冀0606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查明,保定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定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冀0606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定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10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2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960元,由被告保定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7年2月17日,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依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冀0606执229号,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请求强制执行(2016)冀0606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另查明,保定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方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定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莲池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冀0606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保定市方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80万元(到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保定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定市方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该判决亦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冀0606执140号,于2017年3月10日向保定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的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复议申请人主张其已经履行了(2016)冀0606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的义务,已经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万元,该案已经履行完毕,请求对其名下土地停止拍卖并解除查封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应当积极、完全的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现(2016)冀0606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06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均应积极、主动的履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主张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1000万元的义务系(2016)冀0606民初1238号判决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认为偿还的系(2016)冀0606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现两份判决均在执行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均有偿还义务,复议申请人虽履行了1000万元的判决义务,但申请执行人不认可系(2016)冀0606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且未通过人民法院给付申请执行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其主张,执行法院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复议申请人主张已经履行了(2016)冀0606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复议申请人主张对其名下土地停止拍卖并解除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保定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斌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赵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莞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