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洪兵与胡士良、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兵,胡士良,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855号原告:洪兵,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利华,如东县丰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士良,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区顺河镇(政府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茨河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13911242F(1-1)。负责人:张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兵与被告胡士良、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鑫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利华,被告人保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士良、六安鑫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9269.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如东县洋口镇化工园区华盛化工厂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盛化工厂门前时,遇有被告胡士良停驶在路北侧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N18**挂号重型平板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胡士良、洪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事宜,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胡士良、六安鑫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人保蒙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士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31日01时30分左右,洪兵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洋口镇化工园区华盛化工厂门前东西路(有照明路段)时,遇有胡士良停驶在路北侧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N18**挂号重型平板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洪兵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分析,于同日作出第201603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士良、洪兵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洪兵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4日出院。2017年4月22日至同月26日,在如东县丰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取内固定。3.经如东县丰利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洪兵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洪兵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为宜,一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人保蒙城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于2017年7月4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洪兵的伤情构成交通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四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二次手术误工期为一个月,一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为半个月。4.洪兵系真荣(南通)水产品有限公司养殖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载明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500元。该公司证明事故发生后未发放洪兵工资。另提供工资报销表证明:洪兵2016年1月至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2016年4月至8月无洪兵工资记录。5.如东县丰利镇包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夏伯兰(1937年11月19日生)系洪兵母亲,育有一子一女。6.胡士良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六安鑫田公司,该车在人保蒙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胡士良已先行支付洪兵10000元,洪兵同意在本案中按实结算,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胡士良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蒙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于洪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首先由人保蒙城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鉴于胡士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由胡士良赔偿50%。对于由胡士良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人保蒙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洪兵。随着本地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以及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从公平原则保护受害者利益角度出发,本院在本案中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于洪兵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55819.22元(住院及门诊费用扣除伙食费1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累计住院18天);3、营养费:450元(10元/天×鉴定意见45天),上述费用小计56593.22元。4、误工费:16500元(按照洪兵事故前平均工资3300元/月计算5个月);5、护理费:4005元(89元/天×鉴定意见45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25元(洪兵母亲26433元/年×5年×10%÷2人);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小计110717.25元。10、车损:300元(保险公司认可价);11、鉴定费:228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69890.47元。上述损失中,由人保蒙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超出部分49590.47元由人保蒙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50%给洪兵,为24795.24元。人保蒙城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胡士良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得1126元,余款8874元由洪兵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795.24元,合计14509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洪兵返还被告胡士良8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胡士良负担1126元,由原告洪兵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肖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晓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