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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翁爱朱、翁其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翁爱朱,翁其榕,郑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4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翁爱朱,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审被上诉人):翁其榕,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郑小斌,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再审申请人翁爱朱因与被申请人翁其榕及一审被告郑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爱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本案证据,翁其榕于2014年6月18日转账给郑小斌150万元,后郑小斌向翁其榕支付了15万元,之后郑小斌向翁其榕���具借款135万元的借条,显然郑小斌出具借条的时间不是借条上体现的2014年6月18日,而是支付15万元后的某个时间,翁爱朱与郑小斌离婚时间在2014年7月28日,与2014年6月18日仅相差40日,但一、二审未查清郑小斌支付15万元的准确时间、郑小斌出具上述借条的真实时间及该借条是否是郑小斌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二审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合伙结算纠纷。讼争款项系工程投资款,而非借款,郑小斌同意翁其榕退出投资而出具借条的真实时间是2014年12月,并非2014年6月18日,是翁其榕采用非法拘禁手段强迫郑小斌将出具135万元借条的时间改为2014年6月18日,故该135万元款项从投资款变为借款的时间是在其离婚后,属于郑小斌的个人债务,与翁爱朱无关。(三)翁爱朱与郑小斌离婚前已分居多年,双方财务独立,讼争款项并未用于翁爱朱及双方抚养的孩子身上,一、二审判决翁爱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四)翁其榕之前就知道郑小斌与其他女人同居,还举办了婚宴,翁其榕在郑小斌与翁爱朱离婚前没见过翁爱朱,并与郑小斌的同居女人及家人熟识,说明翁其榕与郑小斌存在同谋关系,如果翁其榕与郑小斌存在资金往来,也应向郑小斌及其同居女人讨要,与翁爱朱没有关系。(五)事实证明翁其榕与郑小斌是投资伙伴,翁其榕的名片可以证明翁其榕与郑小斌是合伙做工程,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是郑小斌与翁爱朱离婚后所写的,是翁其榕与郑小斌的合谋。(六)翁爱朱系受害者,翁其榕拿着非法造假的借条想侵占翁爱朱的财产。综上,翁爱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由郑小斌出具给翁其榕的借条中关于“郑小斌向翁其榕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00,月息按2%计算”的内容和翁其榕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关于其于出具上述借条当天转账150万元给郑小斌的内容,及一审庭审中郑小斌和翁爱朱共同委托代理人关于郑小斌确认收到该150万元,后返还15万元的陈述,足以证明翁其榕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讼争的135万元款项给郑小斌的事实。关于郑小斌何时返还15万元的问题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2014年6月18日借条明确讼争款项系借款,郑小斌和翁爱朱提供的翁其榕名片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投资款,一、二审认定讼争款项系借款,翁其榕与郑小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翁爱朱关于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系郑小斌受翁其榕胁迫出具,并非郑小斌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与该借条系翁其榕与郑小斌合谋形成的理由均缺乏依据,且相互���盾,不能成立。因讼争借款发生于2014年6月18日,即郑小斌与翁爱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翁爱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二审判决翁爱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亦无不当。综上,翁爱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爱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