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阮海杰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阮海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323号罪犯阮海杰,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初中文化,现在阿拉尔监狱三监区服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1)茂南法少刑初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海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共计3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认为,罪犯阮海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阮海杰在2016年、2017年上半年的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记功2次、表扬3次,3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阮海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阮海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