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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庆国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50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庆国,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庆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庆国自吸食毒品后,便以贩养吸。2017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贺庆国在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社区大古道巷口附近,将一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甘某(已被行政处罚),获取毒资100元。2017年5月10日,吸毒人员甘某配合公安机关给被告人贺庆国打电话求购100元的毒品,当日15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社区大古道巷口附近,贺庆国欲与甘某交易时,被蹲守在此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贺庆国身上搜查出两小包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1克、1包净重2.05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检测,贺庆国的新鲜尿液中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的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庆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集中保管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贺庆国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物鉴(毒品)字[2017]273号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人甘某的证言,被告人贺庆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庆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第二次毒品交易系特情介入,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庆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庆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玲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