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兴灵与李雪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兴灵,李雪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灵,男,1943年5月18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翠(系原告之女),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五家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红,女,1963年7月5日出生,住五家渠市。上诉人吴兴灵与被上诉人李雪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兴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翠、被上诉人李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兴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17)兵0601民初656号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2、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原、被告与(2012)五民初字第462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双方角色不同。本案的被告是462号案的原告。本案涉及蘑菇房与462号案的相同,但1000元的标的有本质区别,本案所诉的是租金,而462号案是买卖交易。被上诉人1000元买到80平方米的房屋显失公平。同是李雪红的信访登记表,但用途不一样。462号案中只证明上诉人收了被上诉人1000元钱,但该1000元是买卖还是租金未定。在“双方没有交易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未认定该证据也未阐明不采纳的理由不当。李雪红辩称:2012年的462号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上诉人已签字没有异议。如果上诉人未将房子卖给我,为什么在上次起诉中撤诉?因为房子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所以法院未判决房子确权,被上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吴兴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主房前空地上盖起的80平方米的蘑菇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0年前后,吴兴灵预出售其主房院外的砖木结构房屋,供他人拆旧砖,李雪红得知后与其协商,约定吴兴灵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砖木结构房屋出售给李雪红,吴兴灵收到1000元后,将该砖木结构房屋交付给李雪红使用至今。2012年5月31日,该案被告李雪红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本案讼争房屋归其所有。2012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五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形式也有口头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被告吴兴灵院外建造的砖房,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但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已履行完毕,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告依法享有了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国家实行的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被告在房屋建设时未取得有效的土地使用手续,转让房屋时无合法土地证和房屋产权证,现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李雪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兴灵、李雪红均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7日、12月26日,吴兴灵、李雪红分别撤回上诉,2012年12月2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农六法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吴兴灵、李雪红撤回上诉。2013年,吴兴灵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3)五垦法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兴灵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该院(2012)五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2013)五垦法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农六法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吴兴灵有关种植蘑菇用的房屋的所有权纠纷已经在2012年11月27日由法院作出(2012)五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吴兴灵在2013年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原告与被告同(2012)五民初字第462号案件的当事人是相同的,该案诉讼涉及的用于种植蘑菇用的房屋与(2012)五民初字第462号案件所涉及的房屋是相同的,该案原告起诉实质上是要否定(2012)五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进而达到原、被告双方所讼争的用于种植蘑菇用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目的,故吴兴灵向该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吴兴灵的起诉应予驳回。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兴灵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在查明上诉人吴兴灵诉讼地位、涉案蘑菇房及诉讼目的均与该院(2012)五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相同的基础上,认定本案上诉人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要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兴灵上诉称本案的原、被告与(2012)五民初字第462号案件的当事人地位、标的及一审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中采信的信访登记表用途均与本案不同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为被告,本案上诉人一审为原告,两者虽称谓不同,但法律地位相同,符合当事人相同的法律要件;关于上诉人吴兴灵称本案标的物的合同性质及证据材料证明力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不属二审审理范畴。综上,上诉人吴兴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渠 源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蓓蕾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