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显文与岳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显文,岳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323号原告:卢显文,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岳芹,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卢显文与被告岳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显文、被告岳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3.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行政服务中心地税服务窗口处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轻微受伤。原告���此支出医疗费2903.21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一直不予赔偿。被告辩称,一、原告说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一直没有收到原告通知,有通话记录可以证明。二、事情所有经过在容桂行政服务中心有完整的监控录像可以反映。并且在容桂振华派出所有笔录及法医的验伤报告,上面清楚显示原告一切正常,无明显伤痕,无红肿。但在原告出示的勒流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却显示为左耳外伤。并且5月7日的勒流医院证明没有医院盖章,怀疑该份医院证明是伪造的。5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在左耳外伤处打有问号。当时原告有报警,原告有无外伤可由在场人员作证。三、被告是在5月3日打原告的脸部。除了法医的验伤报告外,原告于当天在新容奇医院有拍X光片。所以如果可以的话,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当时的病历本。在原告索赔的2903.21元中,被告发现原告在5月3日做了CT,在5月6日又再次做了CT,并且做了肝功能、肺功能、心电图、尿常规、前列腺、血常规等一系列与本案无关的检查项目。另外在5月3日的发票中,除了检查费外,并没有看到有医院开具的药物。原告的一系列检查项目都是在出事三四天后做的检查,所以这些检查项目与本案无关,不在被告的赔偿范围之内。原告重复做了两次CT,在原告索赔的2903.21元中只发现了一张关于西药中成药的发票,其它都是检查项目。该发票显示日期是5月6日,即事发后的第三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报警回执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收费发票四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健康体检报告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通话记录四份。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行政服务中心地税服务窗口处与原告发生口角,之后被告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轻微受伤。原告当天前往佛山市顺德区新容奇医院进行诊查并支出509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支出1723.6元。2017年5月6日,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进行诊查治疗,支出661.61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轻微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前往佛山市顺德区新容奇医院进行诊查并支出509元,属于因被告殴打行为造成的损失,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进行过诊查,但其��又在2017年5月5日、6日自行前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作诊查治疗,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第一次诊查的结果以证明继续进行诊查治疗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支出的诊查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2903.21元,本院仅支持其中的50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申请并非于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显文赔偿损失509元;二、驳回原告卢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原告卢显文已预交,由原告卢显文负担200元,被告岳芹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