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克杈、郑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克杈,郑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397号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MA35JG979N。法定代表人XX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瑞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克杈,男。被告郑吓琴,女。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克杈、郑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克杈、郑吓琴经公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3日,被告林克杈、郑吓琴以房屋装修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两被告自愿以自有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第一次向原告支取了490000元借款,并如期偿还本息。两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支取借款4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0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2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0000元、利息22045.89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林克杈、郑吓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为22045.89元,2017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林克杈、郑吓琴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700元;3、被告林克杈、郑吓琴以抵押物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西银监局关于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林克杈、郑吓琴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以自己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律师费计取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7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6、账户逾期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克杈、郑吓琴截至2017年8月23日,结欠原告借款490000元、利息68123.68元。被告林克杈、郑吓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林克杈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林克杈、郑吓琴以房屋装修为由向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49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90000元,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4个月,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逾期罚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笔借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法,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克杈、郑吓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林克杈、郑吓琴自愿以位于瑞金市××镇三径西路××商业街××#××号房屋(房产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号)上述借款向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赣(2016)瑞金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担保本金最高为490000元。2016年1月15日,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林克杈发放了49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0.00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林克杈、郑吓琴取得原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至2017年8月23日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68123.68元,遂引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江西银监局下发批复,同意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6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克杈、郑吓琴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克杈、郑吓琴取得原告借款490000元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已于2017年1月14日到期,但被告林克杈、郑吓琴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克杈、郑吓琴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原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005%,逾期年利率上浮50%,为15.0075%,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克杈、郑吓琴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克杈、郑吓琴自愿以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林克杈、郑吓琴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6700元,该收费未违反《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规定,且两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克杈、郑吓琴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克杈、郑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克杈、郑吓琴应当归还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2017年8月23日之前的利息为68123.68元,2017年8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林克杈、郑吓琴应向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700元;三、上述应付款限被告林克杈、郑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林克杈、郑吓琴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瑞金市象湖镇三径西路京里商业街4#-1-601号房屋【房产证号:瑞房权证象湖镇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号:赣(2016)瑞金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8元,由被告林克杈、郑吓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988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梁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