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鲁光明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光明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刑初27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光明,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卫辉,河南华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光明犯行贿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刑辖13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光明及其辩护人张卫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鲁光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陆续向时任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尚达平行贿20万元人民币及一辆现代牌途胜越野车.1、2005年,被告人鲁光明为承接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郑西高铁张茅隧道项目的水泥运输业务,在时任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尚达平(已判刑)办公室中,送给尚达平贿赂款5万元人民币。后鲁光明在尚达平的帮助之下,顺利承接到该公司郑西高铁张茅隧道项目的水泥运输业务。2、2006年,被告人鲁光明为承接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郑西高铁中铁七局项目的水泥运输业务,许诺时任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尚达平每运输1吨水泥给予其1元钱回扣。后在尚达平帮助下,鲁光明顺利承接到了郑西高铁中铁七局的水泥运输业务。2007年10月,鲁光明按照事先许诺,于尚达平位于鹤壁市委家属院的家中送给尚达平10万元回扣。3、2010年,被告人鲁光明为了感谢时任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尚达平多年来对其水泥运输业务的特殊关照,让尚达平以后继续照顾其水泥运输业务。在尚达平向其提出借车要求后,鲁光明便将其哥哥鲁光焰所有的途胜SUV汽车无偿提供给尚达平及尚达平妻子岳杏军长期使用。经河南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该途胜SUV越野车在2010年10月份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4、2011年6月,被告人鲁光明在时任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尚达平的要求下,帮忙出售尚达平名下的鹤壁市未来凤凰城小区房产。鲁光明为感谢尚达平对其多年来业务上的照顾,让尚达平以后继续照顾其水泥运输业务。在将此房产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后,告诉尚达平该房以60万元价格售出,以此方式向尚达平行贿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鲁光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鲁光明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行贿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四期不应认定为行贿,该两笔的数额应当扣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按《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鲁光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陆续向时任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尚达平行贿20万元人民币及一辆现代牌途胜越野车。具体事实如下:(一)2005年,被告人鲁光明为承接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郑西高铁张茅隧道项目的水泥运输业务,在时任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尚达平(已被判处刑罚)办公室中,送给尚达平贿赂款5万元人民币。后鲁光明在尚达平的帮助之下,顺利承接到该公司郑西高铁张茅隧道项目的水泥运输业务。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南省同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付款明细表、记账凭证、收据、运输合同一份等,证明2006年鲁光明以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郑西铁路客运专线的水泥运输业务,运费总额为4437302元,运费已全额支付完毕。2、同案犯尚达平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其在接受鲁光明送给其的5万元钱后,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鲁光明承接到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郑西高铁张茅隧道项目的水泥运输业务。3、被告人鲁光明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份,其为承接到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在尚达平办公室给尚达平送了5万元现金,尚达平表示会帮助其承接其公司的张茅隧道运输业务,后其承接到了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张茅隧道运输业务。(二)2006年,被告人鲁光明为承接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郑西高铁中铁七局项目的水泥运输业务,许诺时任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尚达平每运输1吨水泥给予其1元钱回扣。后在尚达平帮助下,鲁光明顺利承接到了郑西高铁中铁七局的水泥运输业务。2007年10月,鲁光明按照事先许诺,于尚达平位于鹤壁市委家属院的家中送给尚达平10万元回扣。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河南省同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付款明细表、公司账目明细及账目凭证一组、运输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鲁光明以鹤壁市亨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郑西铁路的水泥运输业务。(2)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出具的存款账户交易信息一份,证明鲁光明于2007年10月16日取现10万元现金。2、同案犯尚达平的供述,证明2006年到2007年左右,其在鲁光明许诺给予其好处后,利用职务之便安排鲁光明承接其公司中铁七局水泥运输业务,2007年10月份接受鲁光明事先许诺其的好处费共计10万元现金。3、被告人鲁光明的供述,证明2006年左右,在其向尚达平许诺会给尚达平每吨水泥1元的好处费后,尚达平安排其承接了河南省同力水泥运输有限公司的郑西高铁中铁七局的水泥运输业务。其于2007年10月份在尚达平家中,送给尚达平10万元现金。该10万元现金系从其个人的银行卡中取出。(三)2010年,被告人鲁光明为了感谢时任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尚达平多年来对其水泥运输业务的特殊关照,让尚达平以后继续照顾其水泥运输业务。在尚达平向其提出借车要求后,鲁光明便将其哥哥鲁光焰所有的途胜SUV汽车无偿提供给尚达平及尚达平妻子岳杏军长期使用。经河南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该途胜SUV越野车在2010年10月份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鹤壁市亨达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途胜SUV越野车等相关车辆手续,证明豫F×××××牌,现代途胜SUV越野车系鹤壁市亨达经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6日以169800元价格购得,且鹤壁市亨达经贸有限公司、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缴纳了该车2012年至2016年的车辆保险费用。(2)河南旧机动车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旧车(2016)车值鉴字第151014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豫F×××××车辆在2010年10月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人民币。2、同案犯尚达平的供述,证明2010年其以其妻子需要练车的名义从鲁光明处要到一辆牌照为豫F×××××的现代牌途胜SUV越野车无偿使用至今,其找鲁光明要车的原因是因为其在鲁光明业务上给予了很大帮助,找鲁光明用车,鲁光明不会不给。3、被告人鲁光明的供述,证明2010年尚达平以其爱人需要练车的名义找其要车,其为感谢尚达平对其业务的帮助,将其兄弟鲁光焰购买的一辆现代牌途胜SUV越野车交给尚达平,尚达平从2010年无偿使用至今。(四)2011年6月,被告人鲁光明在时任河南同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尚达平的要求下,帮忙出售尚达平名下的鹤壁市未来凤凰城小区房产。鲁光明为感谢尚达平对其多年来业务上的照顾,让尚达平以后继续照顾其水泥运输业务。在将此房产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后,告诉尚达平该房以60万元价格售出,以此方式向尚达平行贿5万元。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鲁光明提供的的未来凤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尚达平于2011年5月5日,以443905元的价格购买鹤壁未来凤凰城32号楼商品房一套.(2)鲁光明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房屋转让协议有尚达平的签字,内容为尚达平自愿将位于鹤壁市未来凤凰城32号楼的商品房一套以532628元的价格出卖。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经鲁光明介绍,其与尚达平达成协议,以55万的价格从尚达平处购买未来凤凰城商品房一套,因该房的政策是8年内不准过户,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3、同案犯尚达平的供述,证明因其任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时对鲁光明的业务很照顾,鲁光明帮其卖未来凤凰城的房子时,在房子卖出55万的前提下,多给了其5万元。后其将60万元借给鲁光明使用,鲁光明给了其五次、每次11万元的利息。4、被告人鲁光明的供述,证明因尚达平任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时对其的业务很照顾,其帮尚达平卖未来凤凰城的房子时,在房子卖出55万的前提下,多给了尚达平5万元。后尚达平将60万元借给其使用,其给了尚达平五次、每次11万元的利息。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书证:(1)鹤壁市九州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鲁光明1973年12月22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13日电话通知鲁光明到案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鲁光明的平时表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光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四期不应认定为行贿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的证据证实,当时被告人是基于尚达平身为总经理的职务所在,为了继续从尚达平处得到水泥运输业务的照顾,才将车辆无偿提供给其使用,以及用支付房款的形式向尚达平行贿,故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的行为应按《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鲁光明所犯行贿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1、被告人鲁光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调查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光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建贞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艳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