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剑文与赵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文,赵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215号原告:赵剑文,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华,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明,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剑文诉被告赵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剑文的代理人陈彦,被告赵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000元及利息152520元(暂计至2017年6月25日),并以246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划付24.6万元,当时有写借据。后被告无依约支付全部利息,至2014年8月仅支付约10万元多点的利息。至2014年8月9日,经双方对数,在原告放弃部分利息的情况下,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借原告现金整数40万元(含本金和利息),月利率3%不变,未约定还款期,原借据作废。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之后,从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1月20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因近几个月,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也不主动还本付息。无奈,原告只好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8万元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6万元,利息152520元。被告赵伟明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在双方签订的借款本金20万元之后双方另行签订了约定本金及利息40万元的借据,之后借款关系以此为止,而不是原告所称以后另算利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划付24.6万元,当时有写借据。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本人赵伟明借赵剑文现金400000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金额已包含本金与利息),并收回了原来的借据。签订借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的性质。该份借据事实上改变了双方在2011年5月27日所签的借据的内容,应视为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据约定了借款本金(含利息)为400000元,未另外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还款。因此,根据上述借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0000(400000-180000)元本金及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赵剑文;二、驳回原告赵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39元,由被告赵伟明承担2000元,原告赵剑文承担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仇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