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某1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自2017年5月底开始,在揭阳空港经济区其经营的“洽宇五金制品厂”内开办一电解车间,用于对五金制品进行电解作业。黄某1开办的电解车间没有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没有配套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治理设施,生产的废水全部直接排进下水道、未经防污处理直接从车间东北侧污水排放口向外排放。2017年6月14日15时许,该电解车间被公安机关及环境部门联合查处,民警现场抓获黄某1。经揭阳市环境监测站根据《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表2新建项目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非珠三角排放限值,对黄某1电解车间排放的废水进行监测,结论为:总铜、总锌、总镍均符合排放标准,总铬超6.8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揭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秋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