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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执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金会柯盗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金会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2执297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军。被执行人:金会柯,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金会柯为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1082刑初38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罚金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9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金会柯发出执行通���书及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金会柯在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又不向本院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决定对被执行人金会柯采取罚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强制措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金会柯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金会柯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金会柯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2执297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鲍仲德审 判 员 郑多见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