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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复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贤翰与上海峥宝磁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峥宝磁材有限公司,张贤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复8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峥宝磁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庆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申请执行人:张贤翰,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复议申请人上海峥宝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峥宝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2017)沪0113执异44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贤翰与被执行人峥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1日扣划峥宝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97,983.20元(以下币种相同)。峥宝公司对此不服,向宝山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宝山法院查明,张贤翰与峥宝公司、陈庆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宝山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判令张贤翰与峥宝公司、陈庆珠签订于2007年1月8日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有效;峥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贤翰股权转让款1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0元由峥宝公司负担。峥宝公司、陈庆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峥宝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张贤翰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宝山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8)宝执字第3226号。执行过程中,峥宝公司支付34万元,因陈庆珠已在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向张贤翰提起诉讼,并对相关执行款予以冻结,故宝山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宝执字第3226号案民事裁定,中止执行宝山法院(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之后,峥宝公司陆续付款,至2012年6月20日累计支付了执行款1,135,610元,上述款项已由宝山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前全部发还至张贤翰。期间,张贤翰多次向宝山法院要求执行欠款本息,并于2016年4月20日提交申请执行书一份,要求峥宝公司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支付欠款本金及相应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宝���法院收到书面申请后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3执2443号。2016年8月26日,宝山法院扣划峥宝公司银行存款297,983.20元。峥宝公司对此不服,向宝山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宝山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根据宝山法院(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内容,峥宝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股权转让款112万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5,610元,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峥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贤翰已主动放弃主张债务利息等权利,而事实上,张贤翰在执行过程中多次要求峥宝公司尽快履行支付欠款本息的义务,故在案件中止执行条件消除后,由于峥宝公司尚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宝山法院遂继续执行,对峥宝公司采取划拨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峥宝公司表示已��完全履行义务,并无相关事实予以印证,宝山法院无法采信。据此,裁定驳回峥宝公司的异议请求。峥宝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11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5,610元,截止2012年6月20日,峥宝公司通过宝山法院累计向张贤翰支付了执行款1,135,610元,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不应该存在再次执行或者恢复执行。2、峥宝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宝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宝山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才作出(2017)沪0113执异44号异议裁定,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的生效法律文书是(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原执行案号为(2008)宝执字第3226号,已执行完毕。现宝山法院又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3执2443号。一份生效判决产生二个执行案件及二个执行案号,且超过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限。4、宝山法院的执行人员违规执行造成本案的执行异议。综上,请求撤销宝山法院(2017)沪0113执异44号异议裁定;中止执行宝山法院(2016)沪0113执2443号一案。本院查明,宝山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贤翰于2008年9月12日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峥宝公司支付欠款1,135,610元。宝山法院向峥宝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08年10月13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峥宝公司未予履行。另外,宝山法院(2017)沪0113执异44号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9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前提。现张贤翰并未明示放弃该法定债务利息,故峥宝公司仍需承担。宝山法院据此继续对峥宝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峥宝公司自称于2016年5月30日向宝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宝山法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沪0113执异44号异议裁定,符合异议案件审查期限的规定。宝山法院虽然在执行(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中先后立案,产生二个执行案号,但依据的是同一份生效判决,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同一份判决上确认的不同责任,并没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峥宝公司提出法院执行人员违规执行的问题,因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峥宝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宝山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峥宝磁材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执异4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征峰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张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在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