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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南京润鼎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润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222号原告:南京润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2605室。法定代表人:徐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赟,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11-12楼。负责人:唐瑞平。原告南京润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鼎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给付保险赔偿金36000元,其中货物损失34000元、保险公估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润鼎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投保了物流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万元,每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润鼎公司受南京欧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从南京运输41件齿轮至重庆。原告润鼎公司接受委托后安排陈怀建运输,当天18时左右,承运车辆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绕城高速四桥出口下坡处遇前方紧急情况刹车,导致车厢内货物碰撞造成一件行星轮受损,原告润鼎公司赔偿340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润鼎公司即通知了被告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被告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委托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查勘,至今未定损也未赔偿原告润鼎公司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润鼎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累计保险金额为300万元,每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普通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盘点时发现的损失或其他不明原因的短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1月1日,南京华实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欧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南京欧盛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南京华实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产品。2014年6月10日,南京欧盛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润鼎公司签订货运委托单,约定由原告润鼎公司承运齿轮41件,始发地为南京,目的地为重庆。同日,润鼎公司与陈怀建签订南京润鼎重庆专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怀建负责运输行星轮。当日,原告润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在原告润鼎公司仓库卸货时发现有一只行星轮受损,后被告太平洋航运中心委托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前往该仓库对受损的行星轮进行勘验,期间通过对受损行星轮的查勘以及铁锤击打实验,得出勘验结论为无法判断货物的真实事故原因,更无法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015年11月17日原告润鼎公司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行星轮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总核损金额为35350元,残值为560元,最终核损金额为34790元。为此,原告润鼎公司支付公估费2000元。2015年11月28日,原告润鼎公司向南京欧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4000元。另查明,原告润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厚林以及驾驶员陈怀建对事故的发生均陈述为:2014年6月10日陈怀建驾驶苏HW24**挂车去江宁提货,18:00从江宁前往原告润鼎公司仓库,行驶至南京绕城高速四桥出口下坡处时,与前方紧急情况刹车,听到车厢内有响声,当时怀疑货物有碰撞,约19:10到达仓库后,发现最后一只齿轮损坏。上述事实,有原告润鼎公司的陈述,原告润鼎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公估报告、运输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润鼎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原告润鼎公司诉称的行星轮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润鼎公司主张行星轮系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急刹导致车内行星轮碰撞受损,但经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人员现场查勘并经铁锤击打实验,对原告润鼎公司关于碰撞导致损失的陈述表示质疑,最终得出结论无法判断货物的真实事故原因,而原告润鼎公司除驾驶员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货物损失的原因,综上,以现有证据难以判断原告润鼎公司主张的损失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故对原告润鼎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航运中心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润鼎公司可待进一步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润鼎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南京润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