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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喻伟生、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伟生,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伟生,男,1977年4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安,江西省宜丰县棠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上甘山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77238290XL。法定代表人:晏锦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伟生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甘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伟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安、被上诉人上甘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伟生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喻伟生向上甘山公司支付货款313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甘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甘山公司向喻伟生提供的水泥不符合国家以及行业的质量标准,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上甘山公司在供货时未提供任何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即相关说明书等附随资料,属于根本性违约。喻伟生使用上甘山公司所供水泥用于道路建设后,致路面麻面起沙,造成工质量问题,喻伟生近40万工程款无法追回,故至少冲抵货款3万元。二、上甘山公司主张水泥质量合格,就应提供省级质监部门对其销售的该批该规格的水泥合格的检验报告。三、一审法院让喻伟生承担产品质量举证责任依法无据,喻伟生提供了证据证实水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其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而上甘山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水泥无质量问题。上甘山公司答辩称:上甘山公司赊销给喻伟生的水泥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并且有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予以佐证。首先,喻伟生赊购上甘山公司生产的水泥,因建筑施工使用不当等原因出现的问题,其责任在喻伟生。其次,喻伟生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上甘山公司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喻伟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甘山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喻伟生支付所欠货款613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请求判令喻伟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喻伟生因承包宜丰县茜坑至大源公路水泥硬化工程,施工期间在上甘山公司处购买水泥,工程完工后,喻伟生支付了部分货款,通过双方结算,喻伟生尚欠上甘山公司货款61300元,喻伟生于2016年8月9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上甘山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甘山公司销售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法的买卖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上甘山公司诉请要求喻伟生支付所欠货款613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喻伟生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其理应清偿。因此,对上甘山公司要求喻伟生支付所欠货款613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喻伟生抗辩称因上甘山公司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尚有40多万工程款无法收回。一审庭审中,喻伟生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甘山公司销售的水泥确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归属喻伟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对喻伟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甘山公司要求喻伟生从起诉之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货款61300元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喻伟生于判决生效之日始三十日内清偿所欠上甘山公司货款61300元并承担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币665元,由喻伟生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喻伟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授权委托书、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书(喻伟生与付会明签订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喻伟生系茜坑至大源公路的实际施工人,付会明系喻伟生请来施工人员,该组证据与喻伟生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甘山公司销售的水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甘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二审期间,上甘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硅酸盐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合格证各二份、《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上甘山公司销售的与供应给喻伟生的相同批次的水泥,经江西省质量检测站检验合格。喻伟生质证认为,对上甘山公司自行制作的检验报告单、合格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在上甘山公司向喻伟生交付水泥时并未交付该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对江西省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发,而案涉货物均在2016年8月9日前交付完毕,因此江西省质量检测站检测的水泥与销售给喻伟生的水泥不是同一批次,故该报告与本案无关。对喻伟生、上甘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喻伟生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只能反映喻伟生与公路发包方的法律关系,不能证实上甘山公司提供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对上甘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喻伟生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而上甘山公司未能证实向喻伟生供应的水泥的产品批号与所检验的水泥相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喻伟生以上甘山公司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减少价款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上甘山公司与喻伟生就水泥供应、价格、规格等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甘山公司按约定向喻伟生履行了供货义务,喻伟生应按约支付价款。其次,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喻伟生虽辩称上甘山公司向其销售的水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减少价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喻伟生向上甘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1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在本案一审期间,喻伟生、上甘山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喻伟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喻伟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袁飞云审判员  杨耀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幸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