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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新刚、杨西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刚,杨西林,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5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刚,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民,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西林,男,194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原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杨庄村。经营者:王新刚,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原审被告:王其祥,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上诉人王新刚因与被上诉人杨西林,原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刚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4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杨西林一审中提供的借款协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首先,协议的内容是杨西林所写,且字迹粗细不一,明显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完全是杨西林拼凑的证据;其次,没有借款数额,缺少借款协议的构成要件;再次,“王新刚”不是本人签字,所谓的代理人王其祥根本没有代理权限,“代理人”三字也是杨西林自己添加上的;最后,借款协议上的个人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属于杨西林私自使用,当时杨西林声称为了给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跑流水账,从银行贷款方便,需要随时使用王新刚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王新刚这才把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给了杨西林。但杨西林却用以伪造了借款协议,并在发现借款协议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后又伪造了证明。借款协议前半部分的内容也正好证明了王新刚的主张,债务人所谓在各个银行都无借款、无任何经济纠纷,与债权人出借50000元有什么关系呢?2、杨西林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同样是其本人所写,且没有形成时间。3、杨西林仅凭借据起诉,既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5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也未能就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过程作出说明和陈述,债务人又不认可现金交付,杨西林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杨西林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其祥对王新刚的上述主张及请求予以认可。杨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新刚、王其祥返还其借款50000元和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5日,王新刚的父亲王其祥代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新刚,与杨西林签订借款协议,向杨西林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每月10000元。2009年6月26日,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新刚向杨西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09年6月26日,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新刚欠杨西林50000元,利息每月2%,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新刚向杨西林开具50000元的现支支票用以质押。2010年4月1日,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注销。2010年4月15日,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的银行开户许可证及财务章丢失,并在齐鲁晚报刊登丢失公告。一审法院认为,杨西林提供借款协议、现金交款单、现金支票、证明等证据,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其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杨西林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王新刚、王其祥辩称杨西林系为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跑银行流水,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新刚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系个体工商户,且于2010年4月1日注销,因此,应由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的经营者王新刚承担偿还责任。杨西林要求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其祥,因其仅是代理人,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2009年6月26日的证明中约定月息2%,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杨西林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刚欠原告杨西林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新刚支付给原告杨西林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其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新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杨西林主张的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杨西林就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借款协议、现金交款单、现金支票、证明等证据,王新刚虽对借款协议、证明的形成原因、内容提出质疑并作出了解释,但缺乏证据佐证,仅凭其质疑和解释不足以对抗借款协议、证明这二份书面证据的证明力,依据该借款协议、证明,结合现金交款单、现金支票,一审认定杨西林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新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新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祝建海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昱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