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7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秀芹与李洪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芹,李洪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3409号原告:李秀芹,女,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李莹莹,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泽,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秀芹与被告李洪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和被告李洪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芹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上午原告拔草并且扔在了路边,这样被告就将原告经营的蔬菜大棚西路用竹片堵住,致使原告无法顺利通行。2017年4月23日中午原告儿子与被告进行协商无果,并且被告用砖打原告儿子大胯。不得已原告将被告自己私自建的竹片进行拆除。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16时30分左右回到自己经营的养猪大棚,看到拆完竹片后的场景,被告破口大骂并且��铅丝鞭打原告脖子,致使原告疼痛不已。原告女儿看到后立即报警了,警察到场后进行了拍照并且调取了监控录像。后来,警察在医院为原告做了笔录。事发当天,原告就入住了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在医院进行相应的治疗,共计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741.9元、住院伙食费550元、护理费359.2元、误工费359.2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310.3元。综上所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1.9元、住院伙食费550元、护理费359.2元、误工费35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10.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费变更为400元,误工费变更为1023.91元,护理费变更为602.3元,变更后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68.11元。被告李洪泽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在2017年4月23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回家后看到自己家的寨子被人拔掉,被告就拿着钳子和铁丝修理。在修理前原告强行阻止不让修理,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用手想抓被告,被告就用手往前挡,便用手中铁丝碰到了原告,被告未故意殴打原告。被告在王兰庄派出所做笔录时,笔录所书抽打原告不正确,被告未看就签了字。此次纠纷是由原告毁坏被告财物而引起,原告存在过错,并非被告故意找茬伤到原告,故对原告诉请提到的费用被告不认可。第二,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并且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均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芹与被告李洪泽均系唐山市丰南区某村村民。2017年4月23日16时许,因原告李秀芹拆除被告李洪泽自建篱笆致使原、被告之间发生冲突,后被告李洪泽用电话线抽打在原告李秀芹左侧颈部致其倒地。原告李秀芹受伤后于2017年4月23日18时25分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就诊,入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枕顶部头皮挫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741.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68.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以及本院依法由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王兰庄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纠纷案卷材料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包容,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发生的矛盾,因琐事发生口角致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节,被告殴打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暨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明,且有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交了客运发票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三张客运发票号码相连,缺乏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的请求,经查原告身体健康权虽然遭受了侵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74.66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秀芹负担人民币30元,由被告李洪泽负担12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亭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记员陈宇阳附:李秀芹损失明细医药费:3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天×10天=400元误工费:21987元÷365天×17天≈1024.05元护理费:21987元÷365天×10天≈602.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68.33元李洪泽应负担4774.66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