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终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85号223-D。法定代表人:李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峰,男,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希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京津温泉城上京雅园。法定代表人:张晓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男,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工业开发区广通街1号南创展家居221室。法定代表人:高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雨,男,地区法务专员。上��人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8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200000元(以4884240.41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计算至一审开庭时间2016年11月29日),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全国性集团公司。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系其旗下公司之一,经营活动均由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策主导。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招标,施工过程中其员工付银龙参与其中,进行了所有验收、结算程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内部审批流程为借口延期付款达四年之久。工程竣工结算综合验收报告和工程资料接收单证明涉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达到付款条件。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且也提起上诉,答辩意见和上诉依据的事实理由相同。上诉人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6年9月27日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海海工��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经过公证的汇总表予以反驳,但汇总表未加盖双方公章,不具客观真实性,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第二,一审判决未查明是否存在4800000元增项,以及该增项是施工中的增项还是合同外增项。双方签字的《补充协议》已载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并不实际履行仅为向建委备案及开具发票用。一审法院未核实本案是否存在合同外工程量,也未经司法鉴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三,关于工程余款84240.41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也不同意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第一,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一直以内部���批手续为由拖延付款,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一直追讨剩余工程款,打过电话或者去找负责人,时间太久无法查到通话记录。第二,4800000元增项工程包括强弱电、上下水、市政工程等隐蔽工程,主要是在履行主合同过程中,经过拆除发现很多问题,需要修缮、改造,增项在工期之内完成,有工程量单据予以证明。补充合同确实于2013年签订。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人员并非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系独立核算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款88480.41元;2.判令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补充合同价款4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款84240.41元;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20万元(以4884240.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3日起计算付清之日止);2.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日,经过招投标,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度假村大堂、男女更衣室、独栋别墅精装修合同》,总价款6168480.41元。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支付3084240元,于2011年10月17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10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6084240元,尚欠84240.41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度假村大堂、男女更衣室、独栋别墅精装修施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对欠付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工程款84240.41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增项合同工程款480万元,其提交的43张工程量计量单工程名称虽然均是天津帝景温泉度假村大堂及男女更衣室精装修工程,未注明是增项工程计量单,但其提交的《天津帝景温泉度假村大堂及男女更衣室装修合同(合同外增项)》汇总表注明合计4976042.02元,结算价4800000元,具有工程结算的性质。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亦注明包括隐蔽工程及主合同外增加工程。虽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注明此合同仅作为建委外管站备案及开具发票使用,不实际履行,但结合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类文件审批表记载“合同金额为616.85万元,合同外增项预估金额为480万元。已开具发票金额为608万元,合同外增项如开具发票需有相关合同”的内容,主合同已开具发票金额为6080000元,如果再开具4800000元的发票,超千万元的发票与主合同金额明显不符。对此,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解释是应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为配合主合同开具,不能举证反驳43张工程量计量单及内部审批流程所反映内容不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审批表的逐级审批中也可以看出,4800000元增项工程不是合同外增项,是在施工中的增项,故对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欠付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增项合同工程款48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三次付款金额6084240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84240.41元无异议,对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不认可,称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还在付款,但其提交的2013年7月18日完税证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2份不能证明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且如果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18日还在继续付款,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付款金额就超出了双方认可的付款金额6084240元,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该主张前后矛盾,而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载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称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工程款84240.41元,是因为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与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办理验收及保修终结手续,付款条件未成就,且自2012年11月23日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至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年,故不同意支付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工程款84240.41元;但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对未能办理验收及保修终结手续,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原因系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汇总表虽未加盖双方公章,但该汇总表从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站下载,且经公证处公证,能够证明被告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已对主合同进行竣工验收,核查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因480万元增项工程不是合同外增项,是在施工中的增项,故一审法院确认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主合同内工程款84240.41元及增项工程款4800000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该汇总表只有核查时间,未有结算付款时间,且在此之前,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已累计付款608424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9月27日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884240.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自2012年7月3日起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负责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但与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是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工程款84240.41元;二、被告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外增项工程款4800000元;三、被告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上述两项工程款4884240.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19元(原告已预交),由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61元,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958元;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合格证,证明涉案工程开业前进行最后一次检查并合格;2、通讯录,证明工程签字的关键人员均为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员。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合格证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合格证发放于2011年12月20日,而《补充协议》签订于2013年7月1日,佐证了4800000元增项不存在,《补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通讯录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北京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无法核实;通讯录系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说明如下:一审期间无法联系项目负责人故没有提交。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4800000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天津帝景温泉度假村大堂、男女更衣室、独栋别墅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了包干总价款。施工范围为天津帝景温泉度假村大堂、男女更衣室、独栋别墅精装修施工图纸设计内容。后双方又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天津帝景温泉度假村精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增加估价款4800000元的工程量,范围为图纸设计之外的施工,包括隐蔽工程及主合同外增项工程。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天津帝景温泉度假村大堂及男女更衣室装修合同(合同外增项)》1份及43张《工程量计量单》,用以证明合同外工程量,但未提供施工设计图对主合同及增项工程予以���分。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量单》均载明工程名称为“天津帝景温泉度假村大堂及男女更衣室精装修工程”,无法证明施工具体内容属于《天津帝景温泉度假村精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施工范围,亦无法证明工程量对应价款为4800000元。《天津帝景温泉度假村大堂及男女更衣室装修合同(合同外增项)》(含《汇总表》)的首页及其中三页《施工图结算书》虽加盖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均未载明签章时间。《汇总表》显示结算价为4800000元,但该表未加盖双方印章。《汇总表》显示日期“2013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就度假村大堂、男女更衣室、独栋别墅精装修图纸设计之外的施工(包括隐蔽工程及主合同外增加工程)的施工事宜签订了《天津帝景温泉度假村精装修施工��同补充合同》。经双方协商及一致确认,此合同仅作为建委外管站备案及开具发票使用,不实际履行。”此份《补充协议》加盖双方印章,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类文件审批表》未经双方认可,亦无任何签字盖章,不足以证明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对4800000元增项工程款的认可。综上所述,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4800000元增项工程款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不支付增项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合同未结算的工程款84240.41元,当事人对数额无异议,在案证据显示2015年9月11日涉案工程各方��就结算验收进行沟通,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84240.41元。一审判决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且与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8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工程款84240.41元”;二、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81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外增项工程款4800000元;三、被告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上述两项工程款4884240.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84240.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上海海���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419元,由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58元,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684元,由上海海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天津珠江帝景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0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