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美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美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刑初2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和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林庆华,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林美瑜,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林顺风,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系林美瑜丈夫。被告人林美瑜被控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4日以平检公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艺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诉讼代理人林庆华,被告人林美瑜及其诉讼代理人林顺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6时许,在平和县五寨乡前岭村北坑埔桥头路段旁的蜜柚园及附近田地里,被告人林美瑜与被害人林某1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互相掐架。期间,林美瑜将林某1推倒,并坐压在林某1胸腹部,致林某1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林美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林美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2等5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等笔录,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林美瑜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598.3元、误工费19617.6元、护理费10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57128.7元。被告人林美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林美瑜与被害人林某1在平和县五寨乡前岭村北坑埔桥头路段旁的蜜柚园及附近田地里,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致二人摔倒在地。期间,林美瑜坐压在林某1胸腹部,并掰开林某1大拇指,致林某1受伤。经鉴定,林某1的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右手拇指远端指骨基底部局限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2017年4月12日,林美瑜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五寨乡前岭村北坑埔桥头路段,案发第一现场位于该路段旁的蜜柚园,中心现场位于蜜柚园靠近村路的一侧田地里,田地的地面有泥土滚动的痕迹,地面有一把锄头及一双拖鞋;案发第二现场位于北坑埔桥头路段与公路相连,紧靠前岭村村路的水沟内,该水沟深120米,宽80米,是干涸状态,水沟底部系松软泥土,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林某1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拇指远端指骨基底部局限性骨折,构成轻微伤。3.户籍证明,证实林美瑜的基本身份信息。4.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2日,林美瑜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5.证人林银行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16时许,其在蜜柚园里除草,突闻其妻林某1大声对其喊“银行、银行赶快报警”,其见状立刻从蜜柚园里走出来,见林美瑜坐在林某1身上,并且屁股用力往林某1身上坐了几次,其即报警。6.证人林顺风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其和妻子林美瑜到五寨乡北坑埔的蜜柚园下肥,期间,林美瑜和林某1发生拉扯,后林某1掉到公路旁的沟里面。7.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林美瑜的小叔子,案发当时其见林某1从田里冲上村路去追林美瑜。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前岭村前坂厝内,听闻叫喊声出门见林美瑜和林某1两人扭打在一起,还听到有人在叫“救人啊”,期间林银行在旁边看,没人劝架,其见状想去劝架,可还没走到现场时,林美瑜和林某1都从田里跑上公路了,此时远处的警车也过来了。9.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见林美瑜和林某1在田地里扭打在一起,并在田里翻滚,期间,林美瑜将林某1压在身下。10.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1日16时许,其和林美瑜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期间林美瑜到北坑埔组的田地里将其种植的油菜花、枣树的树头扔到溪里,在林美瑜要将其铁铲扔到溪里的时候,其上前欲抢铁铲而摔倒在地,林美瑜见状整个人就坐到其胸腹部,其拿起手机欲报警,林美瑜捌开其大拇指将其手机抢走。后林美瑜听见警笛声从其身上起来并走向蜜柚园,其从地上爬起并追过去抢手机,在追到林美瑜停车的地方,其拉出林美瑜,林美瑜又动手打其胸口三四下,此时林顺风扶其肩膀,林美瑜扶其腿部,将其整个人扔到公路旁的水沟内,后其晕倒,失去意识。11.被告人林美瑜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21日16时许,其因土地纠纷在北坑埔组的蜜柚园和林某1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期间,林某1见其到田里摘菜,被林某1用手肘顶并用田里的土丸砸,其对林某1说:“你要砸疼我,我就跟你动手(动手的意思是准备与她打架)”。随后,林某1冲过来用右手拉其领口,左手拉其袖子,两人拉扯了一会,其为了摆脱对方,即用力推林某1,林某1倒地并拉其一起倒在地上。其压在林某1身上,林某1仍拉住其衣服不放,其即坐在林某1身上,用手去掰开她的大拇指,迫使林某1放手,然后从林某1身上起来,后往其蜜柚园的方向走去。林某1随后从地上起来并追着到公路旁的小路上拉着其,其用力将林某1的双手推开,林某1向后退了一步,右脚踩空,整个人掉进公路旁的水沟内。另查明,林某1受伤当日到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763.4元,后到漳州市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34.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2.3.4.5.6肋骨,左侧第6.7前肋骨多发骨折,左侧第6前肋断端少许骨痂形成;右手拇指远端指骨基底部局限性骨折;门诊随访,注意休息,禁止体力劳动2个月。在本院审理期间,林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出院后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林某1损伤情况未达伤残程度;2.林某1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2日,出院后误工期限为92天。林某1案发前系农村居民。2017年8月24日,林美瑜的家属替其预交赔偿款35827.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林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平和县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单、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单、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漳州市医院出具的诊疗记录单、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单、发票费用明细、收费票据,证实林某1的伤情、住院天数、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等情况。3.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诚正所(2017)法医临床鉴定第418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林某1损伤情况未达伤残程度、林某1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2日、出院后误工期限为92天。4.交通费发票,证实林某1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5.现金交款单,证实2017年8月24日,林美瑜的家属替其预交赔偿款35827.8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林某1主张的医疗费11598.3元有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票据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为凭,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为51121元/年÷365天×29天=4061.67元,出院后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的误工期限计算为51121元/年÷365天×92=12885.29元;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并参照我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1121元/年÷365天×29天=4061.6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51121元/年÷365天×32天×50%=2240.9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林某1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元/天×29天=580元;关于交通费,综合就医的次数、路程和陪护人员的往返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和其他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美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案发后,林美瑜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预交足额赔偿款,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可对林美瑜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林美瑜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林某1遭受经济损失,应对林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98.3元、误工费169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6302.59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582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美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林美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八角五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夏榕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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