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1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红刚、李向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刚,李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31执92号申请执行人张红刚,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被执行人李向辉,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申请执行人张红刚与被执行人李向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望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冀063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红刚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李向辉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红刚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共计62000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经查询,被执行人李向辉在金融机构无存款记录,经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群众、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李向辉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红刚亦不��提供被执行人李向辉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望都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张红刚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向辉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春龙审判员 许建民审判员 赵永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俊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