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志良,系本案被害人),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人惠某,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曾因吸毒于2007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3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被收缴赌资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惠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中伟羊汤店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惠某采用拳击等手段殴打张某,致张某右眼内积血、右眼眶壁多发性骨折、右眼球晶体脱位、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球结膜裂伤,致使右眼晶体及玻璃体切除。经鉴定,张某所受之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6年11月18日凌晨,原告人无故遭到被告人惠某的殴打,并致伤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惠某赔偿原告人张某医疗费用、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惠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目前无能力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惠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中伟羊汤店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惠某采用拳击等手段殴打张某,致张某右眼内积血、右眼眶壁多发性骨折、右眼球晶体脱位、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球结膜裂伤,致使右眼晶体及玻璃体切除。2017年6月29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所受之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伤害张某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同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684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惠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伤势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等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法)鉴(刑评)字[2017]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张某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惠某予以赔偿的有医疗费用人民币16849.7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43120元、营养费、交通费。酌情赔偿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应赔偿款合计人民币6331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请中相应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惠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16849.7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4312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63319.7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兆林人民陪审员 徐白露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 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