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应清与唐��贵、唐应东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应清,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铁路公安处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刚,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珍(唐应清之妻),女,重庆第二建筑公司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应贵,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应东,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磨床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芳(唐应东之弟媳),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应惠,女,194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唐应清因与被上诉人唐应贵、唐应东、唐应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应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珍、周昌刚,被上诉人唐应贵、被上诉人唐应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应清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渝0106号民初14315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5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沙法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沙坪坝××半边街××号房屋的面积,从法律上否定了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的行政行为;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件时,应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故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将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颁布的确认书看作确认房屋的主要事实依据。唐应贵、唐应东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唐应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唐应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重庆市×××区半边街××号房屋的产权证���将该房屋登记为原告和三被告共有,且其中原告、唐应贵和唐应东各17.5平方米,唐应惠3.5平方米。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明臣与陈素英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即长女唐应惠、长子唐应清、次子唐应东、三子唐应贵。1955年11月29日,唐明臣取得重庆市×××区半边街××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面积为47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40平方米,非住宅面积7平方米。1958年8月5日,因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非住宅7平方米收归国有,剩余40平方米住宅仍然留归唐明臣居住使用。1964年,唐明臣去世后,未办理遗产转移登记。1983年9月,私房改造复查时,坐落于重庆市×××区半边街××号房屋,建筑面积48平方米,房主仍登记为唐明臣。经陈素英申请,1984年7月,该房屋中私房改造的非住宅面积8平方米依照文件规定撤销改造,该产权被发还原权利人唐明臣。1987年,唐应清、唐应东、唐应贵三人共同出资对重庆市×××区半边街××号房屋在原址上进行重建。房屋建成后,由陈素英与唐应贵及其妻子周荣芳实际居住使用。2002年8月2日,陈素英去世之后,上述房屋仍未办理遗产转移登记。2005年3月23日,唐应清及其妻子陈国珍、唐应东及其妻子刘昌群、唐应贵及其妻周荣芳、以及唐应惠四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共同财产及母亲遗产沙区半边街27号房屋一套(面积56平方米)由唐应清、陈国珍分得17.5平方米,唐应东、刘昌群分得17.5平方米,唐应贵、周荣芳分得17.5平方米,唐应惠分得3.5平方米;二、半边街27号房屋住宅部分由唐应贵、周荣芳居住,居住至国家征地拆迁时;三、门面租金除去相关费用,剩余部分按每人所得份额均分”。2009年6月19日,唐应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1、确认重庆市沙坪坝××半边街(先锋街)27号房屋产权归原告。2、唐应贵、唐应东返还唐应清建房时的出资(包括钱和物)6000元及增值部分。3、唐应东赔偿8个平方米的门面损失5000元。4、唐应贵、唐应东支付该房门面部分租金2000元。5、唐应贵支付从2001年8月至2009年5月6日住房部分的占用损失5000元。6、从2008年5月6日起,唐应贵每月支付半边街(先锋街)27号房屋租金500元给唐应清。7、唐应贵、唐应东支付唐应清打官司的费用100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差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的产权档案后,发现该房屋产权档案中没有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改建以及改建后确认其产权等的相关材料。2009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沙法民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唐应清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律效力。2012年5月15日,唐应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新为原告位于沙坪坝××半边街××号的房屋住宅办理产权证,并由被告补办相关档案。2012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沙法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唐应清要求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新为其办理重庆市×××区半边街××号住宅房屋产权证及补办相关档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1日,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渝规罚沙坪坝字【2013】第0012号《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沙坪坝××半边街××号进行私房危改118.61平方米。行政处罚决定:对擅自危改修建的48平方米(产权证登记面积)违法建设,免于处罚;对其余70.61平方米违��建设,暂缓处理”。同日,重庆市规划局管理颁发渝规沙坪坝核【2013】0055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载明:建设单位:唐明臣,建设项目名称:私房,建设地址:沙坪坝××半边街××号,建筑面积:48平方米。2014年1月21日,唐应清、唐应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坐落于重庆市×××区半边街××号的重建房屋。2015年4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唐应清、唐应惠的诉讼请求。唐应清、唐应惠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10号民事调解书:一、唐应清、唐应贵、唐应东、唐应惠按照2005年3月23日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二、重庆市×××区半边街××号房屋中56平方米以外的其他房屋面积,由唐应贵所有。现唐应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唐应东、唐应贵认为涉案房屋原有的房产证、国土证是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唐应惠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唐应清、唐应东、唐应贵原址重建的涉案房屋118.61平方米,经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为违法建设,对其中擅自危改修建的48平方米违法建设,免于处罚,并颁发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但核实的建筑面积仅为48平方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面积56平方米与该规划核实确认书确认的面积不一致。现唐应清请求三被告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被告唐应惠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应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应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井口街道办事处用笺拟证明涉案房屋在相关部门有登记,登记时间为1987年7月,面积为56平方米。被上诉人唐应贵、唐应东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案件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请求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根据重庆市规划局颁发的渝规沙坪坝核【2013】0055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核实的沙坪坝××半边街××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涉案房屋面积为56平方米,《协议书》所约定的面积超过了该规划核实确认书所确认的面积,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应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唐应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娟审 判 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