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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思仲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宏,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孙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跨世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韩佳宏,被上诉人跨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浑南新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超付的工程款112,228.5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工程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158,656.75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仍需支出的修复费用50,827.44元;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80,000元、鉴定修复费用10,550元;7.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中的7户经司法鉴定取样的126个检测点防水层厚度全部不合格,且厚度仅为方案的39.4%-60%,混凝土强度也不满足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一审酌定上诉人支付该七户50%工程款,鉴定费各承担一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协调记录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就现状进行验收、结算,具体是有渗漏的房间不计算结算范围,满足合同约定不渗漏的房间按合同条款进行结算。《首创棋盘山七间房项目1.1期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防水施工合同》)第八条2款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85%”。鉴定机构鉴定的7户房屋,被上诉人防水施工的厚度仅有方案的39.4%-60%,而且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要求。根据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1CJ29《TDF防水保温材料建筑构造》规定,防水砂浆、保护层的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最小厚度不得低于设计厚度的85%。据此可以判断涉案工程不符合约定标准,也不符合国家标准。二、被上诉人作为承担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就合同履行的范围(施工面积)、工程质量等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施工面积的举证责任临时分配给上诉人,又以上诉人延期举证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角度,被上诉人跨世纪公司应当证明单价、施工面积符合约定付款条件。三、除司法鉴定的7户外,另有25户有证据显示存在漏水问题,根据工程协调记录的记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8日至24日期间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统一验收,验收结果显示19#101、19#301、21#301、21#501、21#601、22#501、23#101、23#201、23#301、26#101、26#201、26#301、28#501、29#101、29#301、49#301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另外有业主的保修记录等材料能够证明8#301、9#101、9#201、9#301、9#501、10#201、30#301、32#201、32#501也存在漏水问题。结合7户房屋的鉴定结论,不难得出案涉房屋存在的漏水是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的。该25户也不应计入结算范围,一审法院在不能确定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沈阳中院审理的业主起诉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辽01民终9690号案件的判决中,亦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因此向业主支付了265,462元的赔偿,上诉人就此保留向被上诉人进一步追偿的权利。四、因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跨世纪公司在工程协调记录中亦同意由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维修费用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关于施工面积,双方2012年形成的证据材料,根据实际测量6963平方米确认总的施工面积。关于维修费用,上诉人提供合同、发票和保修单而且2013年9月23日的工程协调记录,上诉人有权要求第三方维修。一审法院混淆了质量和数量的概念,计算工程款总面积时是按照被上诉人跨世纪公司主张的7000多平,总面积计算错误。跨世纪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说一审证据,我方都没有认可。关于质量问题,2011年9月30日双方已经验收合格而且双方签字人员也是合同约定的人员,至于二期六套房屋是补充协议,只能约束第二次签约的六套房。关于质量问题,第一,双方没有约定质量,第二,第一期防水施工和第二期施工昊华公司也转移交付了房屋所有权,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及最高法院建筑施工合同规定,法律强制性规定开发商转移交付房屋所有权的视为验收合格视为放弃关于工程质量异议的权利,法院对于受理上述案件应予驳回。再,根据质量法相关规定本案鉴定报告并没有说明,工程施工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关于,双方维修房屋是否又再维修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合同和维修的房间数不客观,部分维修的房间和本案所涉房屋没有关联性。跨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昊华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552,083.85元;2.昊华公司给付552,083.85元自2011年11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00,000元;3.诉讼费由昊华公司承担。昊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双方仅对满足合同约定且不渗漏的房间进行结算,并根据最终结算价格返还超付工程款200,655元(以司法鉴定为依据);2.跨世纪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211,871.45元;3.跨世纪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仍需支出的修复费用55,502.26元(以司法鉴定为准);4.跨世纪公司承担诉讼费。庭审中,昊华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12,228.5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58,656.75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50,827.44元;第四项增加鉴定费80,000元、鉴定修复费用10,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3日,跨世纪公司、昊华公司签订《首创棋盘山七间房项目1.1期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施合-184),约定由跨世纪公司为昊华公司施工首创棋盘山七间房项目1.1期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工程,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900,000元,验收标准为国家、地方、行业的现行规范、标准及被告书面要求(若这些规范、标准有差异,按照最新版本、最高水准、最严格要求执行),验收不合格,跨世纪公司应返工并承担返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综合单价150元/平方米,包含为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的全部费用,结算总价=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综合单价(150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完工后,经昊华公司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昊华公司向跨世纪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85%,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昊华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3.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二年(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跨世纪公司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昊华公司或其指定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合格,昊华公司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跨世纪公司。保修期为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昊华公司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合同附件包括:《防水修补核查单》、《首创琥珀湾堵漏防水维修一体化工程施工方案》、《防水维修综合单价表》。跨世纪公司按照约定于2011年8月29日开始施工,并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施工的60户别墅地下室包括:50#201、501,49#101、201、301、601,48#501,46#501、601,45#501,43#101、301、501,41#101,33#101,32#201、301、501,31#301,30#101、201、301、501,29#101、201、301,28#301、501,26#101、201、301、501,25#101、201,23#101、201、301、501,22#301、501,21#101、201、301、501、601,20#201、501、601,19#101、201、301、601,10#201、301,9#101、201、301、501,8#301、501。2011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1.1期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首创七间房项目1期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工程(合同编号C-施合-184)的工期向后顺延,最终完成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本协议为首创七间房项目1期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工程(合同编号C-施合-184)的补充协议,其他条款均按原协议执行。昊华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月4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3年9月30日,跨世纪公司向昊华公司出具《工程协调记录》,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就现场进行验收、结算,具体是有渗漏的房间不计入结算范围,满足合同约定不渗漏的房间按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工作;双方验收工作在2013年10月1日以后进行,2013年10月15日前完成,验收单双方共同盖章后生效;双方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渗漏而不计入结算的房屋,在双方未办理完结算手续前,昊华公司有权安排第三方处理渗漏”。2013年10月18日、22日、24日,双方签署的18张《单项工程验收表》,涉及的18户地下室为跨世纪公司所施工,载明潮湿或有不同程度的积水,但未载明原因。现跨世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昊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52,083.85元及以552,083.8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00,000元,昊华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跨世纪公司返还工程款112,228.5元、支付委托第三方支出的维修费158,656.75元、修复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50,827.44元、鉴定费80,000元、鉴定修复费用10,550元。因昊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选定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跨世纪公司施工的60户别墅地下室防水工程是否渗漏、渗漏原因、是否符合施工方案的标准及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1CJ29标准、不渗漏且符合约定标准、国家标准的地下室防水施工面积进行鉴定,但仅有7户别墅(19#601、20#501、28#301、43#101、46#601、49#201、50#501)具备检测条件,其他53户别墅不具备检测条件,并且只对部分施工工艺进行检测,其他委托内容或不具备检测条件,或超出技术服务能力,检测结果为:一、地面防水层厚度检测,1.地面防水层厚度平均值:19#601户为19.7㎜、20#501户为26.7㎜、28#301户为21.7㎜、43#101户为22.7㎜、46#601户为25.0㎜、49#201户27.7㎜、50#501户为30.0㎜;2.实测地面防水层厚度平均值达到方案值百分比:19#601户为39.4%、20#501户为53.4%、28#301户为43.4%、43#101户为45.4%、46#601户为50%、49#201户为54.4%、50#501户为60%;3.7户别墅地下室地面防水层厚度均不满足方案要求。二、墙面防水层厚度检测,1.墙面防水层厚度平均值:19#601户为13.9㎜、20#501户为15.9㎜、28#301户为12.5㎜、43#101户为13.7㎜、46#601户为14.0㎜、49#201户12.7㎜、50#501户为15.0㎜;2.实测墙面防水层厚度平均值达到方案值百分比:19#601户为46.3%、20#501户为53%、28#301户为43.4%、43#101户为45.7%、46#601户为46.7%、49#201户为42.3%、50#501户为50%;3.7户别墅地下室墙面防水层厚度均不满足方案要求。三、地下室室内地面防水材料是否为混凝土检测,结果为7户别墅地下室地面防水材料为混凝土。审理中,跨世纪公司、昊华公司均同意经司法鉴定的7户别墅地下室的施工面积按888.32平方米计算。但是对于60户别墅地下室的施工总面积,跨世纪公司主张其施工时进行了实地测量,并结合设计院图纸(复印件)计算出实际施工面积为7,680.56平方米,并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防水施工结算表,而昊华公司主张实施总面积为6,963平方米,并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施工面积确认表,因双方对施工总面积存在差异并且达不成一致意见,同时由于昊华公司系开发商,该院指定昊华公司三个工作日内提供规划图纸、销售合同等正规文件,但昊华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文件,而是逾期提供了60份车库平面图及地下室施工面积确认表以证明施工总面积为6,507.1平方米,跨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跨世纪公司、昊华公司签订以地下室防水修复为内容的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跨世纪公司负有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的义务,昊华公司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一、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跨世纪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15日《单项工程验收表》,载明“根据现场安排TDF防水施工的全部60户综合验收情况,所有施工范围内无渗水情况,所有部位全部拍照并现场验收”,验收结果为:“按照合同要求施工,质量合格”,并提供了2012年8月13日《工程竣工确认单》,载明“由跨世纪公司负责维修的首创琥珀湾地下室车库防水工程已经全部完成。经检查本防水工程项目无渗漏,达到防水要求。维修内容:30#楼301、501,29#楼101,28#楼101,26#201”,但是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且仅有所谓的昊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无昊华公司印章,同时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1.1期地下车库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跨世纪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昊华公司出具的《工程协调记录》内容相冲突,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的防水修复工程符合质量要求,该院不予采信。经司法鉴定的7户(19#601、20#501、28#301、43#101、46#601、49#201、50#501),检测结果为地面、墙面防水层厚度均未达到实施方案的要求,但对于是否渗漏、渗漏原因等因不具备检测条件或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服务能力范围而未进行鉴定,因此只能认定该7户地下室的地面、墙面防水层厚度未达成实施方案要求,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不能推定该7户地下室存在除防水层厚度不够以外的其他质量问题,不能推定另外未经鉴定的53户地面、墙面防水层厚度未达到方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昊华公司主张32户地下室存在渗漏,并提供了2013年10月18日、22日、24日签署的18份《单项工程验收表》及委托第三方维修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但是《单项工程验收表》中虽然记载有潮湿或者有不同程度的积水,但并未明确潮湿或积水系由于跨世纪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渗漏,而委托第三方维修的相应证据仅涉及跨世纪公司施工的13户地下室(32#201、32#501、30#301、8#301、10#201、23#201、9#201、9#301、45#501、9#501、26#101、29#101、9#101),并且在第三方并未到场、昊华公司又未提供实际支付维修费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维修该13户地下室并实际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同时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是否渗漏进行鉴定,又因不具备检测条件或者超出技术服务能力范围而未能鉴定,因此对昊华公司提出的32户地下室存在渗漏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以上理由,对昊华公司要求跨世纪公司支付委托第三方维修而支出的维修费158,656.75元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昊华公司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再另行解决。二、工程款支付问题。关于60户地下室防水工程的施工总面积,双方未进行过确认,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跨世纪公司主张施工总面积为7,680.56平方米,并提供了防水施工面积结算表及图纸复印件,昊华公司主张施工总面积为6,963平方米并提供了施工面积确认表,双方均不认可对方主张的施工面积,而昊华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规划图纸、销售合同,仅逾期提供了地下车库平面图及地下室施工面积确认表并主张施工总面积为6,507.1平方米。昊华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开发商,具有提供规划图纸、销售合同等正规文件的能力,昊华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文件,而且昊华公司逾期提供的地下车库平面图、施工面积确认表不能证明施工总面积,应由昊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60户施工总面积按7,680.5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150元/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1,137,084元。经鉴定的7户别墅地下室因地面、墙面防水层厚度未达到实施方案要求,且达到实施方案百比分多数在50%左右,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跨世纪公司施工的该7户别墅地下室防水工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因此该院酌定该7户别墅地下室防水工程的工程款按50%计算。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7户别墅地下室防水施工面积按888.32平方米计算达成合意,双方合同约定综合单价150元/平方米,故应扣除该7户地下室防水施工工程款888.32平方米*150元/平方米*50%,为66,624元。综上,昊华公司应向跨世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137,084元-66,624元,即1,070,460元。因昊华公司已经向昊华公司支付600,000元,故昊华公司还应向跨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470,460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调记录》明确2013年10月15日前完成验收,并且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两年时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昊华公司应自2015年10月15日起以470,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昊华公司垫付的鉴定费80,000元,应由双方各承担40,000元。昊华公司主张跨世纪公司支付委托第三方支出的维修费用158,656.75元,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解决。昊华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50,827.44元,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除7户地下室防水层厚度未达到实施方案要求外的其他质量问题,且昊华公司仅提供了费用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昊华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对7户别墅地下室鉴定而导致的修复费用,因昊华公司仅提供了费用清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昊华公司主张的鉴定修复费用10,550元,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70,460元;二、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0,4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四、驳回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1元,由原告承担1,536元,由被告承担8,785元。反诉费5,160.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4,360.5元,由反诉被告承担800元。二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昊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辽01民终96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跨世纪公司施工的地下室质量不合格漏水严重,昊华公司向业主支付265,462元赔偿。昊华公司保留向跨世纪公司追偿的权利。房屋已经写明了东陵东路77-9-501是起诉案涉房屋之中,该户在跨世纪公司起诉范围内。被上诉人跨世纪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交,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这份证据恰恰证明房屋交付时间存在疑问。第三,房屋没有说明具体房号,我们只负责维修其中一部分,无法证明就是我们维修过的房屋,还有其他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过维修,至于漏水原因是何公司维修不当所致,上诉人没有说明。证据二、防水施工结算表(3页)、防水施工高度确认单、照片(6张)(复印件),拟证明:证据虽然是复印件,原件现在找不到了,是2012年的账本,当时双方认可,没有争议。案涉工程的施工总面积经双方确认为6,963平方米,跨世纪公司主张7,680.56平方米没有证据,也不符合双方合意。被上诉人跨世纪公司质证昊华公司作为开发商负有保存保管房屋资料的责任,该证据应在一审提供,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支票存根(4张)、支出证明单(4张)、网银业务回单(2张)、客户回单(5张)、付款回单(1张)。拟证明:昊华委托第三方沈阳嘉盛公司维修费47,220.75元、沈阳嘉明公司维修五户55,478元、河南安信达公司维修七户55,958元,总计二次返修被上诉人施工的防水工程所发生的维修费用158,656.75元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跨世纪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只是维修其中的一部分60套房屋,第一期54套,第二期是6套,但上述费用与我方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跨世纪公司承揽的防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案涉防水施工面积和总价款应如何确定;三、昊华公司主张跨世纪公司返还工程款以及支付第三方维修费等上诉主张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跨世纪公司承揽的防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昊华公司上诉主张跨世纪公司防水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鉴定报告》,结合2013年10月份的协调记录里也说明实地验收后由跨世纪公司工作人员贺贸斌签字的现场验收单以及业主保修单予以佐证。对此主张,被上诉人跨世纪公司虽不否认案涉工程施工工艺存在瑕疵,但抗辩主张防水工程完成后,需要对方工程人员回填,昊华公司没有回填,而且没有安装窗户,当年冬天多天气温在零下20度以下,防水工程容易出现冻裂。因此否认其负责承揽维修的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认为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地下室防水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建筑标准涉及《TDF防水保温材料建筑构造》的相关文本,其中第六项建筑检验验收标准明确厚度不得低于施工后的85%,现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具备检验条件的7户别墅检验结果表明7户别墅地下室地面防水层厚度、墙面防水层厚度均不满足方案要求,达到实施方案百比分多数在50%左右,虽然该《质量鉴定报告》并没有显示出跨世纪公司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建筑设备存在问题,但施工厚度的不足是案涉工程具有质量问题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主要原因,案涉防水工程是地下室,屋面不需要回填,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工程的地下室要求回填,故关于跨世纪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在防水层施工厚度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证明施工工程合格的举证责任亦应由被上诉人跨世纪公司承担。昊华公司向跨世纪公司出具的工程协调记录以及单项工程验收表,也证明房屋存在漏水问题,据此可以判断跨世纪公司施工的该7户别墅工程既不符合约定标准,也不符合国家标准,经鉴定的七套房屋不应认定为合格工程。对昊华公司不应计入结算面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仅以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跨世纪公司施工的该7户别墅地下室防水工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而酌定昊华公司给付该七户50%工程款,鉴定费各承担一半,与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事后确认均有不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本院认定经鉴定的7户别墅,昊华公司不应再支付工程款,且8万元鉴定费应由跨世纪公司全部负担。昊华公司提供了18张《单项工程验收表》为凭,该现场验收单的验收结果显示19#101、19#301、21#301、21#501、21#601、22#501、23#101、23#201、23#301、26#101、26#201、26#301、28#501、29#101、29#301、49#301共计18户房屋(总面积1871.41平方米)存在漏水问题。本院认为,上述18户房屋地下室均为跨世纪公司所施工,虽载明潮湿或有不同程度的积水,但并未载明漏水原因。另,昊华公司主张另外有业主的保修记录等材料能够证明8#301、9#101、9#201、9#301、9#501、10#201、30#301、32#201、32#501也存在漏水问题,但该9户房屋未经跨世纪公司确认。鉴于本案仅有7户别墅(19#601、20#501、28#301、43#101、46#601、49#201、50#501)具备检测条件,其他53户别墅不具备检测条件,因此不能推定另外未经鉴定的53户地面、墙面防水层厚度未达到方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现昊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其提出上述27户房屋不应计入工程结算面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案涉防水施工面积和总价款应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昊华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实施总面积为6,963平方米,并提供了其制作的《施工面积确认表》、《防水施工结算表》、《防水施工高度确认单》用以相互佐证。对此情节,跨世纪公司抗辩主张主合同已于2011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完成,其在施工时进行了实地测量,并结合设计院图纸(复印件)计算出实际施工面积为7,680.56平方米。本院经审查,跨世纪公司制作的《防水施工结算表》形成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因为工程结算施工面积需要事后审核、验收及共同确认的过程,而双方在2013年9月依旧在就案涉防水工程磋商验收结算事宜,故跨世纪公司单方制作的《防水施工结算表》显然未经昊华公司的审核确认,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现双方均同意经司法鉴定的7户别墅地下室的施工面积按888.32平方米计算,这与昊华公司提供的《防水施工结算表》中记载的该七户面积完全一致,而与跨世纪公司制作的《防水施工结算表》中该七户面积(共计1013.96平方米)不相符,可进一步佐证昊华公司主张工程实施总面积6,963平方米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在未能全面审核案涉相关证据效力的情形下,认定由昊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60户施工总面积应按昊华公司主张的6,963平方米计算,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150元/平方米,故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044,450元。对昊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涉《防水施工合同》中对质量问题约定,第一条:不满足合同约定不进行结算。2013年9月30日,跨世纪公司向昊华公司出具《工程协调记录》,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就现场进行验收、结算,具体是有渗漏的房间不计入结算范围,满足合同约定不渗漏的房间按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工作;”如前所述,经鉴定的该七套房屋不应给付工程款,双方对该7户别墅地下室防水施工面积按888.32平方米计算达成合意,按综合单价150元/平方米,故应扣除该7户地下室的防水施工工程款888.32平方米*150元/平方米,为133,248元。综上,昊华公司应向跨世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044,450元-133,248元,即911,202元。因昊华公司已经向跨世纪公司支付600,000元,故昊华公司还应向跨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311,202元。关于焦点三,昊华公司主张跨世纪公司返还工程款以及支付维修费等问题。本案中,昊华公司上诉主张在跨世纪公司承揽施工后,一共是60套房,2013年9月双方检验有18户存在漏水问题。一部分房屋因业主实际居住并没有因漏水找上诉人,就认为合格了,18户再加上鉴定不合格的7户共25户是2744.18平方米,发生二次返工维修费411,627元。对经鉴定7户别墅地下室而导致的修复费用,因昊华公司仅提供了费用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本院酌定该7户地下室昊华公司不需向跨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若再行认定由跨世纪公司向昊华公司赔付返工修复费用对跨世纪公司而言有失公平,故对昊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有争议的18户房屋漏水原因并未予以认定,昊华公司的现有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昊华公司提出的因工程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158,656.75元及修复费用50,827.44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但昊华公司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昊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11,202元;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1,2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元;五、驳回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1元,由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3元,由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08元。反诉费5,160.5元,由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60.5元,由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1元,由北京跨世纪洪雨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3元,由沈阳昊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