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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执字第001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姜丕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姜丕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001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址海阳市龙山街91号。法定代表人:秦德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姜丕松,男,住址海阳市留格庄镇建平村8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阳市人民法院(2011)海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01月07日向被执行人姜丕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姜丕松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姜丕松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辛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子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