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更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洪军故意伤害、抢劫、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949号罪犯孙洪军,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4日作出(2007)邯市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洪军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将罪犯孙洪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11月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孙洪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5年3月19日本院对罪犯孙洪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因其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孙洪军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度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受到考核记功奖励3次,考核表扬奖励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洪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洪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洪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优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