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毅危险驾驶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毅,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新华、蔡梁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毅酒后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从建瓯市小松镇往建瓯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第二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某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叶某)相撞,造成二车倒地,被告人黄某、叶某、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毅离开现场去诊所包扎伤口后到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后被告人郭毅被带至建瓯市立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郭毅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2.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毅负事故次要责任,叶某无责任。另,黄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表,建瓯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毅在案发后离开现场,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之后立即向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