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02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伍先君与王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先君,王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765号原告:伍先君,男,汉族,1958年4月23日出生,通化市人,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亮华,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伍先君与被告王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亮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伍先君诉称:1995年10月26日,被告欠原告25914.00元,并承诺在2009年6月末一次性还清欠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好多年,被告迟迟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914.00元及利息。被告王亮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亮华欠原告滑车款25914.00元,被告于1999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于2006年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9年6月末还清,但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还款计划。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伍先君与被告王亮华之间系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25914.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259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王亮华应给付原告利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7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亮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伍先君欠款25914.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