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柯和术与吴宝宇、周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和术,吴宝宇,周新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575号原告:柯和术,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冶杰,浙江昆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宇,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周新敏,女,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力隆,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柯和术与被告吴宝宇、周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和术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冶杰,被告吴宝宇、周新敏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和术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冶杰,被告吴宝宇、周新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力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和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宝宇、周新敏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9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吴宝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偿还1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另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新敏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宝宇答辩称:被告吴宝宇出具借条给原告属实,该款已归还10000元。该借款未实际支付被告,是原告偿还案外人吕存旭的银行贷款,因吕存旭贷款时本人还未结婚,银行不同意本人担保,所以本人叫原告夫妻担保向银行贷款200000元。案外人吕存旭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才出具借条给原告。该款是吕存旭贷款用于经营,是本人叫原告担保,本人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但与被告周新敏无关。被告周新敏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被告周新敏不知该笔借款,该欠款是被告个人债务,而不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周新敏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周新敏的诉请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宝宇与原告柯和术系朋友关系,与案外人吕存旭也是较好朋友关系。2015年间,被告吴宝宇与案外人吕存旭共同经营啤酒批发生意。期间,案外人吕存旭由原告柯和术夫妻担保于2015年9月2日向平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2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贷款1年到期后,吕存旭未能按规定偿还借款。2016年12月21日,案外人吕存旭作为借款人,原告柯和术及其妻余媚媚作为保证人又与平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事后,原告柯和术以借款人吕存旭名义于2017年2月28日偿还贷款6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偿还贷款140000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吴宝宇因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了1份“今借到柯和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的借条。被告吴宝宇出具借条后,偿还了10000元,余款190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柯和术及其妻余媚媚于2015年9月2日为案外人吕存旭作保证人向平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200000元,到了约定还款期限后,案外人吕存旭未能偿还,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再次和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实为以贷还贷。事后,原告代为偿还贷款,被告吴宝宇出具借条给原告,以表示自愿承担该债务,双方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案外人吕存旭担保借款,为其偿还贷款后理应向吕存旭追偿,但被告吴宝宇表示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宝宇偿还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实际发生于二被告结婚之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贷款实为吴宝宇所用,且为被告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故即使被告吴宝宇在结婚后出具借条给原告,也不能就此认定该债务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新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柯和术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19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自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柯和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吴宝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