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刚,男,1976年4月8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2013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9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志刚尾随柳某某从小坝步行街由北向南行至步行街南路口,乘柳某某俯身抬婴儿车过石墩路障,将其上衣口袋内”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价值2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光盘、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被告人张志刚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人民陪审员 马学斌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雅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