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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东山县仝发典当行与林友德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山县仝发典当行,林友德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434号原告:东山县仝发典当行,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光明一路***号。注册号3506261000246。法定代表人:朱国祥,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男,汉族,系该企业经理。被告:林友德,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东山县仝发典当行与被告林友德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山县仝发典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仝发典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林友德偿还至今余欠未清借款利息196874.34元(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该利息金额计算从2000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林友德偿还余欠未还借款利息115253.58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0年5月15日至2017年1月9日止)。事实和理由:1997年12月20日,林友德提供詹玉清所有的与林玉珠共有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号的房屋向东山县仝发典当行抵押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期限3个月。期届,林友德未按约还本付息。原贷款抵押人詹玉清经催讨,向本行提出先领取房契免除抵押责任申请,经本行同意后于2013年4月18日代林友德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赎回房契,余欠利息继续由林友德负责偿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嗣后,林友德经本行催讨仅归还部分利息,尚欠利息196874.34元未归还,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行保证每月还款不低于500元。但林友德在作出保证后未按其保证的内容履行,故现诉至法院。林友德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20日,林友德提供詹玉清所有的与林玉珠共有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东山县仝发典当行抵押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期限3个月。期届,林友德未按约还本付息。原贷款抵押人詹玉清经东山县仝发典当行催讨后,于2013年4月18日向东山县仝发典当行提出先领取房契免除其抵押责任申请,取得东山县仝发典当行同意后,詹玉清于当日代林友德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赎回房契,余欠利息163953.58元约定继续由林友德负责偿还,免除詹玉清的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1月26日,林友德向东山县仝发典当行作出保证,承诺于每季度或每月归还贷款利息不低于1500元或500元。在此期间,林友德仅归还利息48700元(其中47200元由詹玉清代为归还),尚欠利息115253.58元未归还。故现东山县仝发典当行以林友德未继续归还欠款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东山县仝发典当行与林友德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动产典当契约实质是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东山县仝发典当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林友德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东山县仝发典当行诉求林友德偿还其尚欠的借款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东山县仝发典当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动减少对林友德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林友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友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东山县仝发典当行借款利息11525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19元,由林友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玛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永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