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宋春现与李正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现,李正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632号原告:宋春现,又名宋春献,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李宏杰,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选,男,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告宋春现诉被告李正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8日、4月25日、5月1日、5月3日被告分4次共向原告借现金19万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4张,载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该款项,多年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无故拒不偿还,现原告身患××,已丧失劳动能力,特诉诸法院,要求解决。被告李正选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宋春现提交证据有:借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正选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8日、4月25日、5月1日、5月3日,被告李正选分4次共向原告借现金19万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4张,载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该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状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宋春现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在卷资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因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宋春现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7年8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正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