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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海云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海云,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9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海云,男,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京鹏,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十楼。法定代表人王伟胜,主任。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277号。负责人廖立新,行长。再审申请人陈海云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终字009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海云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因造假导致违法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对申请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是原一、二审法院主动释明的,被申请人并未提出起诉期限抗辩的问题。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00201号行政裁定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终字00930号行政裁定,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陈海云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告知了诉权或起诉期限,陈海云的起诉期限适用上述规定。在原审过程中,陈海云曾自认其于2011年即知道了长沙市岳麓区望窑塘新村1片11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故其起期限自2011年起计算。即陈海云应当在2013年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8月28日才起诉,显然超过了2年期限。申请人陈海云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其起诉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在不否定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对起诉期限主动进行审查。因此,一法院裁定驳回陈海云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海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 安审判员 潘 兵审判员 谷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粟雅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