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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湾支行与赵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湾支行,赵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91民初550号 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湾支行,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家街道白沙湾支行。 负责人:毛新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郭雨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志军,男,1964年11月2日生,个体,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湾支行与被告赵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湾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告赵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49,45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贷款600000元,期限从2016年4月19日至2018年3月2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9%,按月还息。为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锦州龙栖湾新区娘娘宫镇朴屯村(国海证062100619号)海域使用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4月19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发放贷款。现被告已连续逾期还款超过3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依据《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真实性没有意见。因我们逾期支付利息才导致的本次诉讼,但因客观原因现没有能力支付,请求原告宽限利息支付期限,同时保证合同到期时支付本金和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3月29日,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孙家湾支行与被告赵志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需在贷款人处开立借款人为户名的存折或银行卡账户,账号或卡号为:6210260500104097475,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用款申请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前述存折或银行卡内。还款实行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被告赵志军提供抵押担保物,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在合同第九条权利和义务第1款(6)项约定,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履行第九条第1款(3)-(8)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第(1)项约定,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其他条款。合同尾部由借款人赵志军签名捺印并加盖名章,由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湾支行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SVBC201604140002067),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在第七条抵押物的处分第7.1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1)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抵押人声明及承诺,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抵押登记、保险、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其他条款。合同尾部由被告赵志军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名章,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湾支行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注明抵押财产为坐落在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街道朴屯村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面积3.444公顷,凌海市海洋与渔业局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号为国海证062100619号),2016年4月7日在锦州龙栖湾新区海洋与渔业局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该局出具他项权利补充说明载明,“抵押人赵志军自愿将其本人拥有的位于娘娘宫镇,面积3.444公顷(51.66亩)的海域使用权作为向你行贷款陆十万元整的抵押物,……贷款还清前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洋与渔业局不给出具变更及转让手续”。 2016年4月19日,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湾支行向被告赵志军的银行卡内发放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赵志军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间,实际偿还贷款利息为9500元,之后未再偿还贷款利息。 另查,2016年10月31日,辽宁银监局批准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并在批复第三条中载明:锦州农商行开业的同时,……、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两家行社债权债务转为锦州农商行债权债务。同时在第七条中载明,“原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湾支行变更为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湾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经银监局批准开业的同时,原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湾支行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接,故原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湾支行签订合同的效力由原告承接。 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湾支行与被告赵志军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湾支行履行了向被告赵志军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赵志军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利息,被告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基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违约行为向被告主张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因合同约定“月利率=年利率/12”,故满足一个月的利息应按月计息,故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间的计息天数应为13个月,利息金额应为58,500元(计算方式为:600,000×9%÷12×13),故扣除被告已还利息,被告尚欠利息金额为49,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主张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湾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为49,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赵志军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时止; 二、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湾支行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享有的债权额度内对坐落在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街道朴屯村的被告赵志军拥有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面积3.444公顷,凌海市海洋与渔业局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号为国海证062100619号)依法定程序行使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7元,财产保全费3888元,共计9035元,由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湾支行负担2元,被告赵志军负担9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冬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彦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