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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执复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猛、赵兰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猛,赵兰芹,王爱云,王爱英,高亚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执复57号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王猛,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涞水县,系被执行人王玉成之子。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赵兰芹,女,汉族,1951年9月4日出生,住涞水县,系被执行人王玉成之妻。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王爱云,女,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涞水县,系被执行人王玉成之女。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王爱英,女,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涞水县,系被执行人王玉成之女。申请执行人:高亚岭,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涞水县,农民。复议申请人王猛、赵兰芹、王爱云、王爱英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3执异1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亚岭与被执行人王玉成(已去世)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1996)涞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王玉成去世,故变更其子王猛、其妻赵兰芹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二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本案中,因被执行人王玉成已死亡,故涞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1996)涞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变更其遗产继承人(第三人)王猛、赵兰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第三人不服裁定,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向涞水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故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猛、赵兰芹、王爱云、王爱英的申请。王猛、赵兰芹、王爱云、王爱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认为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623执异18号裁定书没有事实根据。该裁定书中称“因被继承人王玉成死亡,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1996)涞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变更其遗产继承人(第三人)王猛、赵兰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第三人不服裁定,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故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异议人王猛、赵兰芹、王爱云、王爱英的申请。”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7年7月9日,向涞水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和一份放弃继承王玉成遗产的《声明》。在这两份《执行异议书》中,申请人都没有对由被执行人王玉成变更、追加为申请人王猛、赵兰芹为被执行人而不服提出异议,不存在对这一“变更”的裁定不服的事实。因此,申请人认为涞水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623执异18号裁定书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冀0623执异18号裁定书。2、申请人不服涞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做出的(1996)涞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是,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书中认定被执行人王玉成的遗产包括涞水县南义安村南一处房产,王玉成死亡丧葬费补助金3805元,遗属抚恤金34780元,没有法律依据,认定申请人没有放弃继承没有事实根据。3、涞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涞执异字第7号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1996)涞执字3-1号执行裁定书,并在此裁定书的末页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从涞水县人民法院给双方送达该裁定书之日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6月21日,已长达18个月之久,远远超过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十日期限,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在该裁定书中规定的期限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照法律规定,(2015)涞执异字第7号裁定书早已生效。涞水县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认为涞水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7)冀06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冀执异18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执行终结。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请求为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涞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中。该裁定书中认定,王猛、赵兰芹继承了被执行人王玉成在涞水县义安镇××南房产一处,并支取了被执行人王玉成丧葬补助金3805元,遗属抚恤金等共计34780元,因此裁定变更王猛、赵兰芹为高亚岭与王玉成工程承包合同一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涞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王猛、赵兰芹继承了被执行人王玉成在涞水县义安镇××南房产一处,并支取了被执行人王玉成丧葬补助金3805元,遗属抚恤金等共计34780元,因此裁定变更王猛、赵兰芹为高亚岭与王玉成工程承包合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复议申请人主张其已放弃继承,仍属于对(1996)涞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内容有异议,复议申请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的请求亦为请求撤销(1996)涞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之规定,其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涞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涞执异字第7号裁定书,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了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涞执字3-1号执行裁定书,涞水县人民法院因此重新作出(1996)涞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6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亦是针对(1996)涞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进行的审查,故申请人主张因(2015)涞执异字第7号裁定书早已生效应终结本次执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猛、赵兰芹、王爱云、王爱英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3执异18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亚男审判员  赵春林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