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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豫1224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连全西申请执行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全西,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年豫12**执异42号异议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连全西,男,1967年2月5日生。被执行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松强,总经理连全西申请执行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豫1224执8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称:他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属河南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下属的二个分别独立的法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后,他公司仅对其部分人员进行接受,对其财产并未接受,中建公司的债务仍应由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变更他公司为被执行人属错误,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撤销(2016)豫1224执8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连全西诉被告中建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卢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全西工程欠款10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连全西缓交的1200元诉讼费免于缴纳。判决后,被告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作出(2016)豫1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原告连全西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遂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豫1224执8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连全西履行本院(2015)卢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后,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异议人河南华禹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债权债务由异议人承继,并于2015年9月23日在《河南日报》登报公告,因此本院变更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胡 斌审 判 员  郭新波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卫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