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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隆桥、李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隆桥,李盛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1319号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水塘河大桥旁。法定代表人:吴光前,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维遐,系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隆桥,男,汉族,1958年02月19日出生,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李盛平,男,汉族,1983年06日01日出生,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松桃信用联社”)与被告李隆桥、李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桃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维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隆桥、李盛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桃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偿清本金之日止,其中本金3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偿还本金15000.00元,计息时间不变,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本金10000.00元,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隆桥持本人贷款证向原告松桃信用联社邓堡分社提出书面贷款申请,申请贷款本金30000.00元用于建房,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一天,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授权及声明》一份,承诺对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同时,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编号:(松桃)农信社(2014)年借字011906号借款合同,并对各自的权利以及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补充《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8.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还款方式:按季还息,到期换本。此外,2014年6月6日,被告李隆桥再次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承诺家庭一成员具有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又再次签订借款编号:(松桃)农信社(2014)年借字061-02号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8.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还款方式:按季还息,到期换本。原告按照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将30000.00元和10000.00元的贷款本金发放给了被告,然而,被告却不守诚信,未能积极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被告拒付还本付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前所诉。被告李隆桥、李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以下事实无争议:1、被告李隆桥与被告李盛平系父子关系;2、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隆桥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松桃信用联社邓堡分社申请贷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双方共同签订编号:(松桃)农信社(2014)年借字011906号的借款合同,并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补充《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8.5‰,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授权及声明》一份,被告李盛平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又再次签订借款编号:(松桃)农信社(2014)年借字061-02号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8.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还款方式:按季还息,到期换本;3、原告按照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将借款30000.00元和借款10000.00元的贷款本金出借给了被告李隆桥;4、被告李隆桥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松桃信用联社邓堡分社偿还了贷款本金30000.00元中贷款本金1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贷款申请书、贷款证、授权及申明、借款借据、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书、计息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向原告借款尚还本金总计25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1月19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李隆桥于2017年7月28日偿还本金150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0元以及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是否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隆桥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松桃信用联社邓堡分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属于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松桃信用联社邓堡分社向被告李隆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隆桥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李盛平是否全部承担连带偿还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盛平在授权及声明上签名捺印,仅对被告李隆桥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李盛平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还本付息义务,在被告李隆桥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中,被告李盛平未作出任何声明及承诺,故对该笔贷款,被告李盛平不承担连带偿还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隆桥先后于2014年1月19日及2014年6月11日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松桃信用联社邓堡分社申请贷款,并与原告松桃信用联社邓堡分社签订贷款合同,属于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松桃信用联社邓堡分社先后于2014年1月19日及2014年6月11日按照与被告李隆桥签订的借款合同分别向被告李隆桥发放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10000.00元,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隆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只是在2017年7月28日部分履行偿还本金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隆桥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松桃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隆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李隆桥于2017年7月28日已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中的15000.00元,故应予以扣除;对原告松桃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隆桥偿还利息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方式应为以贷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8.5‰为基准,时间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以贷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8.5‰为基准,时间从2017年7月30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8.5‰为基准,时间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盛平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请,由于被告李盛平仅对被告李隆桥2014年1月19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向原告作出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还本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李隆桥只负责对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还本付息义务。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隆桥偿还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总计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式以贷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8.5‰为基准,时间从2015年2月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以贷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8.5‰为基准,时间从2017年7月30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8.5‰为基准,时间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李盛平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计息方式以贷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8.5‰为基准,时间从2015年2月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至,以贷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8.5‰为基准,时间从2017年7月30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隆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