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孔德芝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903号原告:孔德芝,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纪涛、王宁,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世福、王新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孔德芝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4日10时10分许,綦德华驾驶鲁Y×××××小型客车沿204国道行至马耳山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东行的郝斌驾驶鲁B×××××轿车发生碰撞,轿车失控冲到路下后又与韩淑苹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三车有损,轿车的乘车人郝梓尊、孔德芝、孙秀美、郝明杰及韩淑苹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綦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466.9元(其中孔德芝5346.1元、孙秀美880.8元、郝明杰24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误工费18162.28元、护理费71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52元(原告父亲孔令珍和儿子郝梓尊)、车损73403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25727.0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Y×××××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0时10分许,綦德华驾驶鲁Y×××××小型客车沿204国道行至马耳山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东行的郝斌驾驶鲁B×××××轿车发生碰撞,轿车失控冲到路下后又与韩淑苹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三车有损,轿车的乘车人郝梓尊、孔德芝、孙秀美、郝明杰及韩淑苹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綦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346.19元。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孔德芝右肘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4个月。3、伤后1人护理2个月。4、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B×××××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直接损失价格总计7340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施救费800元。原告孔德芝系青岛瑞城国际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40.57元,发生事故休治期间,公司停发工资。原告伤后由其丈夫郝斌护理,郝斌居住在青岛市市南区鱼山路5号。原告的儿子郝梓尊出生于2011年12月11日。原告的父亲孔令珍出生于1954年9月22日,母亲付珍荣出生于1957年12月15日,原告的父母共有2个子女。本次交通事故另两名伤者孙秀美、郝明杰产生医疗费1120.8元由原告支付。鲁Y×××××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2017)鲁0682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郝梓尊2744.89元(医疗费1748.19元、护理费7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结婚登记证、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明细表、维修发票、村委及派出所证明、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綦德华驾驶鲁Y×××××小型客车与郝斌驾驶鲁B×××××轿车及韩淑苹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Y×××××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綦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丈夫郝斌、儿子郝梓尊居住地青岛市的人均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山东省)的人均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人均收入(43598元)或者消费性支出(28285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郝梓尊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父亲孔令珍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给付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评估程序违法或该评估结论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情形,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466.9元(其中孔德芝5346.1元、孙秀美880.8元、郝明杰24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误工费18162.28元、护理费71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52元(原告父亲孔令珍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18年、原告儿子郝梓尊按照青岛城镇标准计算13年)、车损73403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25526.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552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