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069陆新奇与赛科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奇,赛科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069号原告:陆新奇,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科阀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23746-0,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群星三路。法定代表人:ERIKWIIK,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苏州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新奇与被告赛科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新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被告赛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新奇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2、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241956元(18个月工资);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8年起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患恶性肿瘤后,经医院治疗虽保住生命,但有左上、下肢体偏瘫的后遗症,需定期到医院检查。2011年经中国残联认定为肢体残疾三级。2016年4月,被告以没有岗位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明知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12个月医疗补助费的情况下,采取且胁迫、蒙骗的手段与原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导致原告未能获得不低于12个月的医疗补助费。被告赛科公司答辩称: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8年7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质检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4条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86023元。第5条约定,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劳动合同关系的最终协议,并取代双方之前就劳动合同解除的所有口头和书面约定。乙方确认,本协议签字盖章后,乙方对双方存续期间以及解除所涉及到的任何劳动争议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社保、劳动条件、未休法定年假补偿、按比例计算第十三个月奖金和或其他奖金、加班工资或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已无异议,与双方劳动关系有关的所有相关问题都已结清,乙方不得向甲方另行提起任何权利主张。第14条约定,考虑到乙方的疾病和身体状况,甲方在第4条约定的金额以外特给予乙方人道主义补助40326元。原告确认收到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补偿金。同日,双方办理完毕退工手续,原告在离职材料领取签收单上签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442元。另查明:原告在2007年8月发现患有肿瘤,2008年4月至上海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不定期至上海进行检查。原告2011年12月6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全会核准为肢体残疾等级三级。2017年2月20日,原告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1、赛科总裁发布的关于赛科苏州工厂的能源业务单元装配测试生产线的电子邮件、赛科公司发布给全体员工的公告、关于协商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的公告、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的说明,以证实2016年4月份被告由于经营策略的调整,取消了赛科苏州工厂的部分工作岗位,赛科公司对于本次裁员的相关事项、补偿方案,向全体员工进行了说明,原告质证该邮件是公司内部邮件,不知晓,并表示该公告未见张贴;证据2、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录音资料、经济补偿明细(原告提出)、赛科阀门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明细、原告前12个月工资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经过充分的讨论和协商,原告在当时明知其工作岗位被取消,并经过劳资双方对于劳动合同补偿的讨论,同时原告在经过与其家属关于是否接受补偿方案也经过讨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原告质证除经济补偿明细(原告提出)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原告的病假统计表,以证实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三年,在被告处工作时健康状况是完全能够胜任被告提供工作岗位的,并没有出现过任何由于疾病而不能胜任的情形,原告质证病假统计表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公告、关于协商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的公告、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方案的说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录音、经济补偿明细(原告提出)、赛科阀门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明细、原告前12个月工资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信息报送表、离职材料领取签收表、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438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首先,被告提供的邮件、公告、补偿方案等证据,显示被告经营政策调整,取消部分岗位,因而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全体员工进行公示告知;其次,原告虽抗辩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标题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明确协议书内容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且该协议并未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已明确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主张撤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首先,双方在签署解除协议时,双方就被告所支付的经济补偿、人道主义补助已达成一致,且协议中明确双方就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所涉及到的任何劳动争议均不存在争议。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非在医疗期,亦未提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原告于2017年2月原告虽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该结论系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10个月以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新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新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丹旎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