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罗方华与刘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方华,刘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921号原告罗方华,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曾丽明、邱朝芬,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鑫、李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朝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6年3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柴油,由被告到原告处拉货,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159608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柴油款共159608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计算方法:以1596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起计,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春自2016年3月向原告罗方华购买柴油。2016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9608元,被告为此立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为此起诉。另查明,原告罗方华并无经营成品油的许可证,其购进柴油的价格是每吨4000元,卖给被告的价格是每吨4300元。利润率是7.5%。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无证经营成品油买卖的行为,因此原告罗方华与被告刘春之间买卖柴油的合同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由被告按照原告购买时的成本价返还柴油折价款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59608元,扣除其中7.5%的利润即11970.6元,则其成本为147637.4元,被告应予返还。因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返还柴油折价款147637.4元给原告罗方华;二、驳回原告罗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刘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356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文华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