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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映松、胡潇杨等与福建万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映松,胡潇杨,福建万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726号原告:何映松,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松溪县,现住松溪县。原告:胡潇杨,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现住松溪县。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祖,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万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大街(原体育场),组织机构代码:55095738-4。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忠,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映松、胡潇杨与被告福建万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兴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映松、胡潇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家兴地产公司办理涉案商品房所有权证书的合同义务;被告万家兴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每天6.789元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8249.8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第046945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松溪县大街原体育场地块新建的商品房,即财富天下1幢02单元1202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678977元购房款,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第八条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直至2014年7月1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情形下,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01%支付违约金。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送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的有关资料及费用,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万家兴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要求及时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情合理,答辩人愿意尽力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但办理产权证书属于行政职权范畴,答辩人实际没有能力办证。原告逾期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非完全基于答辩人的原因,部分业主在公共通道、平台违章搭盖,造成消防验收不合格,是导致产权登记迟延的重要原因。违章搭盖的拆除只能由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答辩人没有强制处理权利,故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应由答辩人全部承担。目前,答辩人资金严重困难,请求原告撤回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映松、胡潇杨与被告万家兴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自愿签订第0469454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松溪县大街原体育场地块新建的商品房,即财富天下1幢02单元1202号房,建筑面积共123.91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01.65平方米,总价款678977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等。双方还在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万家兴地产公司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何映松、胡潇杨与万家兴地产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按已交付购房款的0.00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由于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7月1日,依照合同中关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应从逾期日2014年9月30日起算。被告万家兴地产公司抗辩,原告未能取得产权证书并非完全由于公司的过错,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验收合格材料或其他具备办证条件的有关材料,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以证实消防无法验收系由于业主的违章搭盖行为所造成,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万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原告何映松、胡潇杨购买的坐落于松溪县大街原体育场商品房(财富天下1幢02单元12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福建万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何映松、胡潇杨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67897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日0.001%的标准计至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映松、胡潇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建万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发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