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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小伟与林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小伟,林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1122号原告:兰小伟,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盛元,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献忠,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兰小伟与被告林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6月10日利息为2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无理推诿,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之后利息的义务。据此,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献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林献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兰小伟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兰小伟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两个月归还。担保人:雷炳炳,借款人:林献忠”。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兰小伟将借款5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支行转入到被告林献忠指定的周小玲账户(账号62×××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或被告支付过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献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兰小伟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兰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兰小伟负担300元,被告林献忠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