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周忠达与临安市公安局、临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达,临安市公安局,临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8601行初94号原告周忠达,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临安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大街1010号。法定代表人黄希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永平、秦小刚,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398号。法定代表人骆安全,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章元锋,该市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周忠达不服被告临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暨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在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同日立案后,向两被告发送《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忠达、被告临安市公安局副局长方远峰及委托代理人黄永平、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章元锋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13日,被告临安市公安局向原告周忠达作出临公信告字[2017]002号《临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具体内容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向你公开2017年3月7日11时42分、12时13分、12时20分的报警记录、接警记录,详情见附件(共计3页)二、由于该三起报警系重复报警且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未处警,故无处警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向你告知该三次的处警记录不存在。”原告周忠达不服,向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6日,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201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临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告知书》。原告周忠达诉称:2017年3月2日中午,因谢丽萍非法抢占周忠达的私人住宅,周忠达打电话报警。对于这起严重的非法抢占公民住宅的案件,临安市公安局却只接警不出警,且在周忠达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后做出错误的《告知书》。在周忠达申请行政复议后,临安市政府作出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错误的《告知书》。在起诉时,原告周忠达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临安市公安局立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案涉非法抢占居民私宅行为依法出警、立案、侦查、处理;2.撤销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庭审中,原告周忠达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撤销被告临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周忠达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6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决定书》;2.《告知书》:证据1-2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3.另案《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谢丽萍没有取得案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4.《双方协议》;5.《居民身份证》:证据4-5拟证明谢丽萍未经拍卖即非法取得案涉房产的事实。6.《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拟证明其依法享有案涉房产产权的事实。被告临安市公安局辩称:2017年3月25日,其收到周忠达的《申请书》,要求公开在同年3月7日中午向临安市110接警中心的报警、接警、处警等信息。经调查,周忠达曾分别于同年3月7日11时41分51秒、12时13分11秒、12时19分36秒向临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其位于临安市××马路××号的房产被人非法侵占,要求出警。经核实,临安市××马路××号1幢404室的房产权人为谢丽萍,不存在非法侵占的情况,遂告知周忠达可向法院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同年4月13日,临安市公安局作出案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周忠达。故临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依法驳回周忠达的诉讼请求。被告临安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作出《告知书》合法性的以下3组证据材料:1.《告知书》《呈请政府信息公开报告书》《接处警单》,拟证明其依法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周忠达的事实。2.《查询说明》,拟证明其查询接报警记录,确定无相关处警记录的事实。3.《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双方协议》《房产证》,拟证明其依法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临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4月20日,周忠达向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24日,临安市人民政府受理并进行审理。同年6月16日,临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周忠达。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正当。临安市人民政府收到周忠达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经查,临安市公安局在收到周忠达的申请后即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周忠达的诉讼请求。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5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审批、送达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单》《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5.另案《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1-5拟证明案涉复议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周忠达提交的6组证据材料: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3-6与案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临安市公安局提交的3组证据材料:原告周忠达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证据3中的《申请书》与案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有关联,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证实临安市公安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作出《告知书》的事实;证据3中的《双方协议》《房产证》与案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5组证据材料:原告周忠达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5均无异议。被告临安市公安局对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系临安市人民政府在行使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书证和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周忠达向临安市公安局提交《申请书》,要求公开“2017年2月7日中午的报警单、接警单、处警单的一切信息”。同年4月13日,临安市公安局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周忠达。周忠达不服,向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24日,临安市人民政府受理案件并通知临安市公安局作出答复。同年5月4日,临安市公安局作出复议答复。同年6月16日,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送达复议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临安市公安局收到周忠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三次报警的时间,将对应的三张《接处警单》向周忠达公开,并对相关处警记录不存在的理由进行说明,并无不当。临安市公安局收到周忠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临安市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受理,通知临安市公安局答复并要求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且送达复议各方当事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临安市公安局作出《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忠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忠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淼人民陪审员 姜锦兰代理审判员 高 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没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