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2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战继学、曲延芳与被告孙庆柱、王静、裴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继学,曲延芳,孙庆柱,王静,裴金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529号原告:战继学,男,身份证号码2301841954********,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退休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府街36号1单元8楼。原告:曲延芳,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53********,汉族,高中,退休工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府街**号*单元*楼。被告:孙庆柱,男,身份证号码2311231983********,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现住逊克县三间房林场。被告:王静,女,身份证号码2302291986********,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现住逊克县三间房林场。被告:裴金华(担保人),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农民,小学,身份证号码2302301964********,现住逊克县宝山乡丛山村。原告战继学、曲延芳与被告孙庆柱、王静、裴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继学、曲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合计33275元。2、要求被告裴金华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5年4月第一被告人从原告处购买大豆肥和玉米肥共27430元。2.卸车时第一被告人付运费1425元,约定月息1.5分,本息2015年底全部付清,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人和担保人,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无奈之下来诉本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说明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有一份收条。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被告孙庆柱、王静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款27430元,并约定月利息1.5%,被告孙庆柱给原告出借欠据一份,并由担保人裴金华签字,扣除被告支付运费1425元,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本金26005元。2016年5月6日被告孙庆柱偿还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致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不应未借款合同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赊购原告化肥款应按约定积极还款,逾期给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裴金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柱、王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战继学、曲延芳本金26005元,利息7896.09元(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已付3000元利息)本息合计33901.09元。被告裴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被告孙庆柱、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大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