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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XXX、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XXX,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开发区兴义路8号万都中心4803-4804委托代表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迪,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审被告: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汾东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剑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法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X、原审被告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权航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法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已认可《租赁协议》、《采购订单》等融资租赁交易合同效力及各方法律地位,却无视上述合同条款已就系争设备所有权归属、各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及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各方权利义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作为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依照现行的法律规范作出合法的裁判。而本案自一审案件受理之初,无论在审理程序或是实体裁判上,都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1、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根本不具备案件管辖权,属非法受理案件;2、本案租赁协议当事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且仅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方合同主体;3、被申请人违约后,申请人依约取回租赁设备,解除租赁协议。而一、二审法院枉顾事实,将被申请人在协议解除后,单方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认定为租赁项下还款;4、一、二审法院就损失赔偿的认定毫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认定的损失额远高于系争设备停用产生的实际损失,极不合理。停滞费的计算不设上限逻辑上极不严谨,缺乏可行性且有失公允,属枉法裁判。综上,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81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关于原判决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一、二审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虽然三方也即法兴公司与XXX及权航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但在签订租赁协议时,法兴公司并未同XXX见面洽谈,而是由权航公司与XXX协商而定的,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法兴公司是由权航公司进行代办;此情形从首付款、保证金交纳给权航公司,租赁设备由权航公司交付,租金也是交付给权航公司,法兴公司所收租金的票据也是由权航公司交付给XXX,法兴公司对付款事实均予认可不持异议等事实分析,原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并非无证据证明。另对权航公司是否按时足额将所收租金支付给法兴公司,二审人民法院也亦指明按照三方协议,其可通过其它途径另行解决。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法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成堃审判员何炳武审判员秦颖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