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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佐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刘佐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伟信,厦门市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佐银,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佐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灵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及诉讼代理人陈伟信、被告人刘佐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6月28日17时许,程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消防大队旁工地砌砖时,因工作琐事与小工黄某琼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用砂浆泼对方时,被害人廖某便手持一把铁锹冲过去朝程某头部打一下。被告人刘佐银见状,持一根方木从后方打中廖某的右肩一下,致其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廖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刘佐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佐银,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刘佐银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刘佐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佐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刘佐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34427元,并保留向被告人追索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233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268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5214元。为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刘佐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佐银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数额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佐银的亲戚程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消防大队旁工地砌砖时,因工作琐事与小工黄某琼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用砂浆泼对方,被害人廖某便手持一把铁锹冲过去朝程某头部打一下。被告人刘佐银见状,持一根方木从后方打中廖某的右肩一下,致其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廖某外伤致右肩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刘佐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田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诉讼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佐银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28日至7月21日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程某承担。出院时诊断:1、右肩胛骨骨折;2、右肩胛上神经损伤;3、右上肢烧伤后挛缩。处置意见:1、于2016.6.28-2016.7.21在我科住院治疗;2、休息叁个月;3、加强营养;4、需专人护理。廖某又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7月19日两次复诊,分别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8.5元、133元,由廖某本人支付。2017年7月21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廖某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的户籍为农村户籍。据统计,2016年度厦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84.9元/年。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佐银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佐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佐银故意伤害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诉求的医疗费2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10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方面,其住院期间23天及建议休息的三个月需要专人护理,均应计算护理费,其主张按60天计算,在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每日200元标准过高,本院以70元/日的标准支持,为4200元(70元/日×6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以2016年度厦门市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9计算,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建议休息期间为113日(23+30×3),认定误工费为13380.13元(43219元/年÷365日×113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结合被害人廖某的伤残等级及医嘱要求,酌情支持3000元;诉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廖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户籍为农村居民,又未能举证其于案件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厦门市城镇区域,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7769.8元(18884.9元/年×2)。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犯罪行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61191.43元(37769.8元+231.5+1380+1000+4200+13380.13+3000+2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佐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佐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191.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纪灵围人民陪审员  曾华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华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轻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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