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5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陆思静与陆高涌、廖碧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思静,陆高涌,廖碧波,广州市海珠区凤宜运输车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507号原告:陆思静,女,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从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明,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陆高涌,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廖碧波,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衡南县。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凤宜运输车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边路汇新街***号***房。投资人:刘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永彪,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6、1104房。负责人:陈桦。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君,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陆思静诉被告陆高涌、廖碧波、广州市海珠区凤宜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凤宜车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思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明,被告陆高涌、凤宜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永彪,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5日10时35分,被告陆高涌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巷屋村由南往北行驶,遇到陆思静骑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陆高涌转弯未让陆思静,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陆思静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陆高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思静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肱骨内上髁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手术切口继续按时换药处理,术后14天拆线;2.右肘关节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3.术后2周来院复查,术后2周、6周、3个月及半年分别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2017年3月10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肱骨内上髁骨折,经行骨折内固定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四、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受伤后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64.08元。对此,原告出示了病历、出院证、检查报告单、DR报告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后续治疗费用酌情主张8000元,需要拆除内固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金额为16000元。后续治疗费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被告陆高涌、凤宜车队的答辩意见:病历及医嘱均未记载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被告廖碧波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等,本院对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18364.08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记载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对此,原告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陆高涌、凤宜车队的答辩意见: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廖碧波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事故造成原告住院6天及全休180天,共误工186天。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年均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费17670元。对此,原告出示了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误工时间按90天,80元每天计算。被告陆高涌、凤宜车队的答辩意见:误工费无异议。被告廖碧波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9日)为115天。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的收入水平,误工费可参照广州市职工最低工资1895元/月的标准计算为:7264.17元(1895元/月÷30天×115天)。七、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住院6天期间陪护一人,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720元。对此,原告出示了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护理按80元/天计算6天。被告陆高涌、凤宜车队的答辩意见:护理费无异议。被告廖碧波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受伤后住院6天,护理费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80/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0元(80元/天×6天)。八、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840元,对此,原告出示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我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不应承担赔偿。被告陆高涌、凤宜车队的答辩意见: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廖碧波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损失鉴定费840元予以采信。九、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2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没有医嘱,不予确认。被告陆高涌、凤宜车队的答辩意见:没有医嘱,不予确认。被告廖碧波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因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没有票据,应以200元为宜。被告陆高涌、凤宜车队的答辩意见:以实际发生的有票据的为准。被告廖碧波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综合考虑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治疗、鉴定等实际所需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1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主张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被告陆高涌、凤宜车队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认定。被告廖碧波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住院6天,故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陆高涌、凤宜车队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廖碧波无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6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十四、有关保险情况:肇事车辆投保人为被告廖碧波,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陆高涌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被告凤宜车队主张:2012年7月26日登记的车主为其车队,2013年7月3日转移登记车主为廖碧波;凤宜车队与廖碧波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车牌号码为粤A×××××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日期2012年7月26日,廖碧波自愿加入凤宜车队,该车由廖碧波驾驶,凤宜车队负责协助廖碧波办理该车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办该车的在关税费,凤宜车队负责对廖碧波代办缴路费、营运管费、运输定额税、车船使用税及车辆年审等,合同有效期五年,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涉案车辆的营运证的业户名称为被告凤宜车队,发证日期为2012年8月7日;涉案车辆行驶证的注册日期2012年7月26日的所有人为凤宜车队,行驶证发证日期2016年3月15日的所有人为廖碧波。被告凤仪车队就此提交了行驶证、营运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服务合同书。十六、其他:诉讼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陆高涌不具有从业资格证,投保人廖碧波购买保险时,其公司就免责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廖碧波签名确认已详细了解并接受,故其公司不应对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浙商保险公司出示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等予以证实。其中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点规定的不负责赔偿的条件包括: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被告陆高涌称其之前有从业资格证,但现已过期,且在办理投保手续时,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需要从业资格证,也没有提醒与告知。被告凤宜车队称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签名不是廖碧波所签,且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也没有要求需要从业资格证才可以购买,更没有提醒去看每条保险条款。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8364.08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2.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误工费17670元;4.护理费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8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9108.48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129108.48。庭审中因笔误,变更诉讼请求为129708.48元,并申请追加廖碧波为本案被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并要求径付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陆高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浙商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责的问题。首先,机动车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证,而不是驾驶人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创设的目的是为了行业管理需要,是专门为了保障运输安全,对经营性运输车辆驾驶员所作的更高要求,不是一般条件,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车辆的资格,且无从业资格证与因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陆高涌的驾驶证准驾车型登记为C1,具备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虽然陆高涌不具有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并不因此而丧失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其次,浙商保险公司也并未就陆高涌不具有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而显著增加了其承保的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予以举证。再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分析上述条款,“国家有关部门”指向的是什么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是否就是浙商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均未明确,故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综上,本院认为浙商保险公司主张陆高涌不具有货运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案涉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医疗费18364.08元,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9698.57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698.5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364.08元(18364.08元-10000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陆高涌、廖碧波、凤宜车队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思静医疗费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9698.57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思静医疗费8364.08元。四、驳回原告陆思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陆思静负担32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556元(上述受理费2882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陆思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斯韵 搜索“”